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卓敏,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为,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姚博。
上诉人朱卓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孺、李志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卓敏以杭州轩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儒公司)监事身份向该院提起诉讼,且不同意将轩儒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监事是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向监事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系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受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职能部门是公司下设的监事。
监事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是指监事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而非由监事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故轩儒公司监事即朱卓敏以其自己名义作为原审原告,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朱卓敏亦不同意将轩儒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六)、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于2015年7月6日裁定:驳回朱卓敏的起诉。
朱卓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并未规定监事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故监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当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不可能同意监事以公司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
公司法赋予监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3.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能否定监事的诉讼主体资格。
监事不仅可以接受股东提出的书面起诉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明确规定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监事的一项法定职权。
4.为了更好的维护轩儒公司和朱卓敏作为股东的权益,不应列轩儒公司为第三人。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宗孺、李志为、古北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监事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朱卓敏作为轩儒公司监事,在其认为股东刘宗儒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轩儒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宗儒和朱卓敏二人,其中��宗儒出资255万元,朱卓敏出资45万元。
鉴于刘宗儒持股比例占85%,系轩儒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轩儒公司公章和经营活动,朱卓敏无法通过公司决议并以轩儒公司的名义起诉刘宗儒。
在此情形下,朱卓敏作为持有15%股份的股东以及监事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维护轩儒公司合法利益之必要,亦符合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本意,应予支持。
轩儒公司与本案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朱卓敏拒绝申请追加轩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
综上,朱卓敏关于其对本案享有诉权的上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