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元新祺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C区*号楼*室。
经营者茆树兵。
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该商行员工。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元新祺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回诉讼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