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位于洛江区马甲镇某某鞋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12872双。
被告人曾某甲将其中的11352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卖给许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13695元;
将另外价值人民币68390元的152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于仓库。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曾某乙的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出示了证人许某某、林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其位于洛江区某某鞋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12872双。
被告人曾某甲将其中的11352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卖给许某某、林某甲等人,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513695元;
将另外价值人民币68390元的152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于仓库。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曾某乙的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由曾某甲雇用负责现场管理质量。
该公司的业务是生产运动鞋,有一处生产运动鞋的车间以及距车间约三十米处用于存放生产出来运动鞋的仓库。
公安机关从公司的车间扣押涉嫌假冒耐克商标女式运动鞋740双,从仓库扣押涉嫌假冒耐克商标女式运动鞋780双,合计1520双。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鞋厂的员工,但不懂得厂里生产的是什么牌子的运动鞋。
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鞋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2014年的业务员有刘姓男子、黄姓女子、刘姓女子等三人,三个人的联系方式都不记得。
业务员都没有额外业务。
其有向曾某甲购买过少量登山鞋,不认识翁某某,没有用过翁某某名字的银行卡,没有向曾某甲购买过假冒运动鞋。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左右有到某某鞋店上班,大约2014年1、2月份就离职,其没听说曾某某有卖假冒运动鞋给某某鞋店。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初,曾某某独自来到其和张建友合伙经营的晋江某某鞋贸商行要求放三款型号为90、90-1、131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和hexin等几款自主品牌登山鞋的样品,每双价格为43元至46元不等。
若有人要购买,便让其打电话联系曾某某送货。
(公安机关出示扣押曾某甲的移动硬盘内打印出来的2014年客户销售明细,客户名称为晋江小许),其看后称这些明细记录的就是其向曾某某购买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和某某、hexin等几款自主品牌登山鞋的销售记录。
上面的单价和数量都没有错,其中货号为90、90-1#、131就是其向曾某某购买假冒耐克运动鞋的型号和记录。
经其辨认,销售明细上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1日,货号为90,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货号为131,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7日,货号为90,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28日,货号为90-1#,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货号131和90-1#是其向曾某某购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具体销售记录,每条记录后面的单价都是准确的,其就是按这些记录后面的单价付款的。
上述货款都已结清。
这份销售记录上面还有记录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货号为90-1#、90的销售记录,也是其向曾某某的购买记录,但由于客户退货,实际成交的只有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货号为90-1#,颜色为黑绿,数量2件,金额1800元,颜色白梅红,数量2件,金额1800元,合计金额为3600元;
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货号为90,颜色为紫色数量2件,金额为1800元,颜色为兰色,数量为4件中的3件,金额为2700元。
这样算起来,其7月份实际购买的金额为1800+1800+1800+2700=8100元。
曾某甲实际销售给其的假冒耐克运动鞋共1380双,按照数量乘以单价合计应为6235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61710元,合伙人张建友对其销售假鞋并不知情。
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原本经营某某鞋店。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曾某甲独自到其鞋店内,要求放三款型号为90、90-1、131的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作样品,每双价格为46元至47元不等。
若有顾客要购买,其便打电话给曾某甲,曾某甲便让营运的面包车将假鞋送到鞋店,后两人凭着其出具的收条对账,而后其通过自己的农行银行卡转账给曾某甲的农行银行卡结算货款。
(公安机关出示扣押的曾某甲的移动硬盘打印出来的2014年客户销售明细,客户名为晋江某某)其看完后称,这些销售明细上记录的是其向曾某甲购买的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和某某牌的登山鞋和摇摆鞋等几款自主品牌鞋的销售记录。
上面内容体现的2014年7月份及以前的是正确的,之后的并没有收到货。
经其辨认,这上面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9日,货号为90,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货号为131,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30日,货号为90-1#,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货号为131,是其向曾某某购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具体销售记录,每条记录后面的单价都是准确的,其就是按这些记录后面的单价付款的均已结清。
(公安机关向林某甲出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调取的账号为6228480682779450316,户名曾某甲,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份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其辨认,其汇给曾某甲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6笔:(1)、2014年5月22日分汇入人民币9060元;
(2)、2014年5月25日汇入人民币19230元;
(3)、2014年6月12日汇入人民币9200元;
(4)、2014年7月2日汇入人民币30660元;
(5)、2014年7月6日汇入人民币15300元;
(6)、2014年7月30日汇入人民币54000元;
这些汇款都是通过其本人的农行卡转账给曾某甲的,购买的都是某某牌的登山鞋和摇摆鞋、假冒耐克鞋,这些汇款应该有十余万元,但是只有七万余元是购买假冒耐克运动鞋。
2014年7月30日的那笔54000元的汇款是支付某某牌登山鞋的货款,该笔款项在公安机关出示的销售记录中并没有体现。
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带被告人曾某甲到洛江公安分局投案,曾某甲的鞋厂平时都是曾某甲在负责。
其有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有借给被告人曾某甲使用,大概套现有4、5万元。
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于2014年7月9日12时至13时45分在洛江区马甲镇某某鞋厂及附近的一处仓库进行搜查,在鞋厂车间查获带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740双,WD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在办公桌抽屉内查获黑色笔记本一本及生产指令单等单据70张;
在该厂附近仓库查获带有耐克商标运动鞋780双,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9、福建某某鞋业生产指令单、订购单,证实经被告人曾某甲指认,指令单17(2400双)、22(2400双)、25(3240双)、30(450双)、31(1890双)、32(1200双)、34(1000双)、35(200双)已生产完毕,共10380双。
10、提取笔录及指认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提取了“2014年客户销售明细”的EXCEL表格,结合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表格中客户名:晋江小许,共销售了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1380双,金额人民币62350元,实际支付61710元;
客户名:晋江特快,共销售了假冒耐克运动鞋共计1252双,金额共计人民币56618元;
客户名:晋江金达来,共销售了假冒耐克运动鞋150双,金额人民币6750元;
客户名:晋江同花顺,共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1745双,金额人民币80270元;
客户名:晋江某某,共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1520双,金额人民币70220元;
客户名:晋江某某,共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980双,金额人民币44200元;
客户名:晋江某某鞋店,共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640双,金额人民币29280元;
客户名:好邦行,共销售假冒运动鞋1340双,合计金额人民币5959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59190元;
客户名:晋江鞋都电商小杜,共销售假冒运动鞋153双,金额人民币6925元;
客户名:广州曾文峰,共销售假冒运动鞋1432双,金额共计人民币64332元;
客户名:即墨李明,共销售假冒运动鞋320双,金额合计人民币14400元;
销售给其他人的假冒运动鞋共计440双,金额合计人民币1980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晋江某某鞋店老板娘张某某、晋江小许许某某、晋江金达来许某某、晋江鞋都电商小杜杜某某、晋江某某林某甲的辨认;
对晋江某某老板甘某某、男业务员刘某某的辨认;
证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甲、证人张建友的辨认;
证人曾某丙、曾某乙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
证人甘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甲、证人刘某某的辨认;
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
1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分行提取了被告人曾某甲卡号为62284806827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体现了被告人与各个购买假冒运动鞋的商户的汇款记录;
公安机关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分行提取了林某甲、张建友等人的银行卡明细,体现了林某甲、张建友等人汇款给被告人曾某甲的情况。
13、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送检的90-1、MAX-90、131假冒耐克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4、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耐克商标的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授权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曾某甲开设的鞋厂生产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曾某甲生产(被告人许某某销售的款式)90-1、MAX-90、131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分别为人民币799元、799元、569元。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某某鞋厂的经营者为曾某甲、经营场所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村。
16、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保管证明,证实被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保管于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位于晋江市池店镇租赁的仓库,其中90-1#共760双、Max-90#共740双、131#共20双。
17、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2014年8月2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其哥哥曾某乙的陪同下到洛江公安分局投案接受调查。
18、代收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19、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从被扣押的移动硬盘内打印出来的2014年客户销售明细记录中,只要出现131、90、90-1#号对应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三款假冒耐克运动鞋,剩下的部分是该厂生产的自主品牌。
其算过已经销售的假冒耐克运动鞋金额合计约为人民币442351元。
具体如下:1、客户名称为“晋江同花顺”的这份,日期6月23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80270元。
2、客户名称为“即墨李明”的这份,日期6月30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14400元。
3、客户名称为“广西林攀生”的这份还未进行过生产。
4、客户名称为“我的”这份,这些假冒鞋子全部都卖出去了,卖给谁不记得了,合计销售金额为19800元。
5、客户名称为“晋江小许”的这份,日期6月30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52410元。
6、客户名称为“晋江某某”的这份,日期7月1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70220元。
7、客户名称为“晋江泰福鞋店”的这份,这些假冒鞋子全部都卖出去了,合计销售金额为29280元。
8、客户名称为“晋江特快”的这份,日期6月28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56706元。
9、客户名称为“好邦行”的这份,日期7月4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61390元。
10、客户名称为“晋江金达来”的这份,日期6月6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6750元。
11、客户名称为“晋江某某”的这份,日期6月9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44200元。
12、客户名称为“晋江鞋都电商小杜”的这份,日期6月20日以前有出现假冒货号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6925元。
其卖给“广州曾文锋”的基本上是自主品牌的登山鞋,偶尔有掺杂少量假冒耐克鞋大约有792双,但未收到货款。
指令单是其发给车间用于生产鞋子的单据,单号为1-13、15、16、18、19、20、21、28、38、44这些是自己生产的某某等自主品牌。
单号17、22、25、30、31、32、34、35有照单进行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上面都是注明“已做完”,这样算起来假冒运动鞋数量共计差不多12900双。
单号14、23、24、26、27、33、36、39、40、41、45、46的指令单以及订购日期2014.5.19的两份订购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6.3的AKW鞋贸商行订货单还没进行生产。
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户名为曾某甲6228480682779450316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份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1、晋江同花顺汇的假冒耐克运动鞋款项一共是以下这4笔:(1)、2014年5月23日汇入人民币11270元;
(2)、2014年6月3日汇入人民币15640元;
(3)、2014年6月7日汇入人民币12880元;
(4)、2014年6月23日汇入人民币40480元;
上述汇款合计80270元,这些款项都是支付的假冒耐克款项,对方户名大部分是胡小花,只有5月23日那笔未显示对方户名和账号;
2、晋江小许汇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8笔:(1)、2014年5月3日汇入人民币10000元和5600元分两笔;
(2)、2014年5月18日汇入人民币2760元;
(3)、2014年5月20日汇入人民币4050元;
(4)、2014年5月24日汇入人民币16300元;
(5)、2014年6月9日汇入人民币10700元;
(6)、2014年6月17日汇入人民币14000元;
(7)、2014年6月30日汇入人民币10900元;
上述汇款合计74310元,但这些汇款中只有52410元是支付的假冒耐克款项,剩余款项是购买自主品牌产品,对方户名大部分是张建友,只有5月3日那两笔未显示对方户名和账号;
3、晋江某某汇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5笔:(1)、2014年5月22日汇入人民币9060元;
(2)、2014年5月25日汇入人民币19230元;
(3)、2014年6月12日汇入人民币9200元;
(4)、2014年7月2日汇入人民币30660元;
(5)、2014年7月6日汇入人民币15300元;
上述汇款合计83450元,但这些汇款中只有70220元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剩余款项是购买自主品牌产品,对方户名是林某甲;
4、晋江泰福鞋店汇的假冒耐克运动鞋款项一共是以下这2笔:(1)、2014年5月24日汇入人民币7200元;
(2)、2014年6月17日汇入人民币22080元;
上述汇款合计29280元,这些款项都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对方户名是赖玉双;
5、晋江特快汇的假冒耐克运动鞋款项一共是以下这3笔:(1)、2014年5月30日汇入人民币34050元;
(2)、2014年6月7日汇入人民币1800元;
(3)、2014年6月27日汇入人民币20750元;
上述汇款合计56600元,这些款项都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对方户名是林建军;
6、好邦行汇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5笔:(1)、2014年3月28日汇入人民币23900;
(2)、2014年4月27日汇入人民币16200元;
(3)、2014年5月8日汇入人民币8190元;
(4)、2014年5月13日汇入人民币11100元;
(5)、2014年7月3日汇入人民币34800元;
上述汇款合计94190元,但这些汇款中只有61390元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剩余款项是购买自主品牌产品,对方户名是林赞生;
7、晋江金达来汇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3笔:(1)、2014年3月13日汇入人民币32500元;
(2)、2014年6月14日汇入人民币25140元;
(3)、2014年6月21日汇入人民币21980元;
上述汇款合计79620元,但这些汇款中只有6750元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剩余款项是购买自主品牌产品,对方户名是许美丽;
8、晋江鞋都电商小杜和其之间经常有借贷往来,2014年1月13日其借款给她人民币5030元、2014年1月15日她借款给其400元、2014年1月17日其借款给她4985元、2014年7月23日她借款给其2740元,除了这些借款往来外,其和小杜见面的时候还有很多现金形式的借款还款,具体次数和金额不记得了。
日期6月20日以前货号为90的销售记录就是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销售金额为6925元,这些货款是以现金形式结清的,日期6月20日以后的假冒运动鞋记录仍未进行生产,货款也未结算;
9、晋江某某汇的款项一共是以下这9笔:(1)、2014年4月9日汇入人民币2880元;
(2)、2014年4月24日汇入人民币2500元;
(3)、2014年5月5日汇入人民币10800元;
(4)、2014年5月28日汇入人民币3600元;
(5)、2014年6月3日汇入人民币5400元;
(6)、2014年6月9日汇入人民币1840元;
(7)、2014年6月18日汇入人民币7260元;
(8)、2014年6月26日汇入人民币9900元;
(9)、2014年7月1日汇入人民币5400元;
上述汇款合计49580元,但这些汇款中只有44200元是支付假冒耐克款项,剩余款项是购买自主品牌产品,对方户名是翁某某。
汇款记录和销售记录偶尔在金额上和日期上有偏差,是因为自己和对方催要货款后就先行记录,汇款延迟造成的。
其正常是通过下列方式与客户联系的:1、晋江同花顺,是和胡姓女子联系,联系电话是8581****,店铺名称同花顺,地址在晋XX华鞋材市场内。
2、晋江小许,是和一个许姓女子联系的,电话1395996****,名称某某鞋服,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3、晋江某某的老板姓林,电话1396025****,名称某某鞋服,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店铺电话8508****。
4、晋江泰福鞋店,都是和老板娘联系的,电话是1350695****,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5、晋江特快,是和店里的一个女的业务员联系的,电话是8210****,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6、好邦行,是和许志珍联系的,电话是1336596****,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7、晋江金达来,是和许美丽联系的,电话是8281****,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8、晋江某某,是和刘姓男业务员业务上的对接,电话是1380595****,店铺在青华鞋材市场内。
9、晋江鞋都电商小杜,是和杜彩霞联系的,电话1596075****。
10、即墨李明,是和李明联系的,电话1358939****。
11、广州曾文锋。
是和曾文锋联系的,电话1592019****。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某某鞋业体育用品厂进行搜查时,在公司车间一办公室内的办公桌旁扣押了一个WD牌黑色移动硬盘,该移动硬盘记录有2013年和2014年所有客户销售明细账,均系其一人整理和记录。
如果客户把货款结清之后,这些销售明细上面的欠款一栏的金额便会显示欠款为零。
如果客户再向其购买假鞋的话,其会把这些情况先登记下来,包括:日期、数量、金额、单价等,同时在余欠款一栏上把这些金额登记上去,当做是客户欠的货款,但实际上这些假鞋是没有生产的,客户也没支付货款,因为客户是要在收到货物之后才会跟其结算货款的。
许某某购买假冒耐克鞋合计是62350元,但实际是支付61710元,双数是1380双。
晋江某某购买1520双假冒耐克鞋,应支付70220元,实际支付70260元。
好邦行共买1342双,应付59590元,实际支付59190元。
晋江欧美,支付44200元,980双。
晋江鞋都电商小杜付了6925元,153双。
晋江特快,应付56706元,实付56600元,1294双。
POS机被扣押后没办理过停用等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205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136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㈠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曾某甲已退出的暂扣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曾某甲已被扣押的暂存于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仓库的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一千五百二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