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X市XX镇XX村*号,,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某服装店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廖某某的撤诉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