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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9号
案件名称高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雁,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蕊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高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雁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雁与六安高速·龙湖天地项目承建商南通四建龙湖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湖天地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人高雁向该项目部出售各种型号潜水排污泵共计134台,双方口头约定订购标的为“连成”牌水泵,合同总价为156260元。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高雁与上海山楠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潜水排污泵不装配任何标牌、标识,事后,被告人高雁找到他人帮助伪造“连成”商标铭牌以及水泵“装箱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信誉卡”等配套资料。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雁将先前伪造的各种“连成”牌商标标识材料交给上海山楠泵业有限公司李某1,委托其将以上伪造标识安装、摆放在其所购买的潜水排污泵上,后将该批货物发给龙湖天地项目部。

该项目部发现所收货物出厂编号均相同、合格证不全等问题后,被告人高雁遂伪造了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重新伪造新的“连成”牌铭牌、标识。

2014年10月15日,“连成”商标持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工商局举报。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雁经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雁为龙湖天地项目部更换了134台合格的“连成”牌排污水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及送货单、托运单、发货清单、产品鉴定说明、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1、胡某、吴某1应、张某、赵某1、赵某2、李某2、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经口头伟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张 镇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的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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