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创想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90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黄金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山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阳。
上诉人南通创想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人公司)、陈大军、东阳市黄金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甲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创想天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创想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南极人公司与陈大军、黄金甲公司在《授权协议》中约定,如未能协商解决争议的,双方均有权向陈大军、黄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大军与黄金甲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创想天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创想天地公司上诉称,创想天地公司与南极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南极人公司与陈大军、黄金甲公司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其公司,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极人公司、陈大军及黄金甲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陈大军、黄金甲公司与南极人(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极人公司前身)签订的《授权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成大军、黄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极人公司在本案中将陈大军、黄金甲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陈大军、黄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陈大军、黄金甲公司系适格被告。
陈大军的户籍所在地、黄金甲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南极人公司与创想天地公司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南极人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即对全案取得管辖权。
综上,创想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