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知初字第31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号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4550SH360,Suite100,Grapevine,TX,USA76051)。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严飞。
委托代理人:叶文婧。
被告:宁波天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立。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