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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493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森。

被告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京仪科技大厦B座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江。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行为;

2、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在《厦门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

4、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9000元及公证费4900元;

5、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第2、3、4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理由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894350号“金门酒厂”注册商标及第8064889号“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系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唯一全资子公司,拥有上述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

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慧聪网上发布大量销售“金门高粱酒”的信息,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与“金门酒厂”商标、“金门高粱酒”商标近似,侵犯了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所销售商品的酒瓶、包装与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履行审查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自由贸易区法庭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湖里自贸区法庭有权审理诉讼主体、法律事实、诉讼标的涉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属自贸片区范围内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自贸片区且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未超过5000000元,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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