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栋。
委托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