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杜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成华,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连忠,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长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工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能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华、杨连忠,被告众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利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军、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法人、工程师等曾在原告公司任职,了解原告公司专利产品的生产工艺、核心技术及客户信息。
被告公司成立后,大肆侵犯原告专利产品并低价销售给原告原有客户。
原告将被告投诉至济宁市知识产权局,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第1号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
近三年来,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70万余元。
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2万元;
2、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志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专利权无效,被告对济宁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不认可。
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该产品,不应视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获利,原告所要求的实际损失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智能工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程机械车辆彩屏仪表壳”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2194.4。
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于2012年8月26日终止。
2013年7月26日,专利权恢复登记。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
2014年5月7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原告智能工程公司提出的被告众志工程公司侵犯其专利的处理请求。
2014年8月28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众志工程公司制造销售的LDW-1.0电子监控器作为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请求人智能工程公司的ZL201130292194.4“工程机械车辆彩屏仪表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作出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智能工程公司)ZL201130292194.4“工程机械车辆彩屏仪表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驳回请求人的其它处理请求。
以上事实,有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130292194.4号“工程机械车辆彩屏仪表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向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反映要求处理。
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8月26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不视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分别由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华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宝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收的发货清单、章丘市一民无线电器材厂证明及库存产品实物,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且被告于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12年5月18日成立,被告的证据反映其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显然相互矛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鉴于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济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济宁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被告济宁众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