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明,系润州区锦灿饮食店经营者。
被告润州区锦灿饮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朱方路108号德润华庭13幢门面房。
经营者张荣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张荣明、被告润州区锦灿饮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荣明、被告润州区锦灿饮食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对被告张荣明、被告润州区锦灿饮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