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3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
经营者郑广香。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
经营者曹真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市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