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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广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7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广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广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广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

法定代表人浦建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广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曹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广泽公司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未取得古井贡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古井贡酒公司“古井贡”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内盒、外箱、礼品袋等共计16300余件。

广泽公司的行为被江阴市检察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江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的注册商标权,给古井贡酒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泽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70000元;

3、支付古井贡酒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古井贡酒公司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泽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古井贡”商标,注册号为第70451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1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证书,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140.68亿元。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泽公司、被告人浦建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建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口子窖”、“古井贡”注册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广泽公司内安排公司员工非法制造带有与“口子窖”商标相同标识的酒盒、酒盒皮、箱皮等共计50972件,非法制造带有与“古井贡”商标相同标识的酒盒、外箱、礼品袋等共计16390件。

综上,广泽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362件。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述67362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及模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泽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浦建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故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广泽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浦建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在案的67362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及模板,予以没收。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第70451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监(1999)14号关于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皖毫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2015)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古井贡酒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泽公司非法制造带有与“古井贡”商标相同标识的酒盒、外箱、礼品袋等共计16390件,广泽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古井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古井贡酒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广泽公司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古井贡酒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古井贡酒公司已预交),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392元,由广泽公司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古井贡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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