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静食品店。
经营者:许绪青。
被告:吴新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静食品店、吴新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赔偿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