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1651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乐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郑有根。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乐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于是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