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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孙顺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64号
案件名称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孙顺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孙顺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顺燕。

原告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孙顺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2014年9月,经原告举报,青岛地区工商部门查处了被告孙顺燕生产、销售的大量假冒“波司登”系列商标的羽绒服、茄克、西装等波司登系列男装。

后,原告与被告孙顺燕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孙顺燕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

但被告孙顺燕在支付首笔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的赔偿金。

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

2、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并支付计算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孙顺燕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孙顺燕书面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就涉案赔偿达成协议,但因被告销售的服装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一直就赔偿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

另外,原告尚结欠被告的装修款与销售返利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孙顺燕生产、销售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茄克、套西装等波司登男装系列产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0日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了《侵权赔偿协议》。

协议约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服装一事,被告孙顺燕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

另外,协议对于本次商标侵权及可能再次产生的商标侵权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涉案赔偿协议签订前,被告孙顺燕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后,剩余的赔偿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孙顺燕为原告波司登公司在山东省的代理商。

上述事实,由侵权赔偿协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侵权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按时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要求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波司登公司与被告孙顺燕就商标侵权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孙顺燕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与数额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但被告孙顺燕在支付首笔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后,对于剩余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未能及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孙顺燕提出的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涉及的装修、返利等款项,与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孙顺燕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波司登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履行侵权赔偿的诉讼主张,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亦无不利,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孙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孙顺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双方协议中确定的赔偿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顺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070元,由被告孙顺燕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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