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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富与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张志富与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蔡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及辩护人张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口为档口、本市天河区德埔街某房为仓库,并雇佣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回收、检测、翻新、贴标并销售二手电脑硬盘。

其中张某负责回收和销售,蔡某甲负责测试,蔡某乙、蔡某丙负责清洗、翻新、贴标。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并在某档口缴获贴有“RU”标识的各型号西数、希捷牌硬盘1批(经计算,价值人民币210205元),在某房内,缴获带“RU”标识的各型号希捷、西数硬盘1批(经计算,价值人民币113270元)、硬盘标识2000张及出货单据共10张(经计算,销售数额为866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为初犯、偶犯,因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才触犯本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UL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第1219964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为档口、租用本市天河区德埔街某房为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回收二手电脑硬盘后,进行检测、翻新、贴标并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回收和销售,被告人蔡某甲负责测试,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负责清洗、翻新、贴标。

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抓获被告人张某以及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现场缴获贴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1058个、西数硬盘71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人民币210205元);

在本市天河区德埔街某房抓获被告人蔡某甲,现场缴获带“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92个、西数硬盘628个、“RU”注册商标标识2000张(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人民币113270元)以及出货单据共10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6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声明、鉴定证明、参考价格证明,物品出售价格清单,出货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受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两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两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RU”注册商标的希捷、西数硬盘1批、标识2000张,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的假冒“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1150个、西数硬盘1340个、假冒“RU”注册商标的标识2000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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