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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355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旺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柳州市柳南区某小区南区甲栋甲号车库、乙栋乙号车库作为仓库,从广东购进假冒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某某”牌电线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接举报对陈某甲仓库货物进行检查时,在陈某甲仓库内查扣了假冒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3323卷(货值金额人民币831997.00元)。

2、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又租用柳州市柳南区丙栋丙号车库、柳州市柳南区丁栋丁号车库作为仓库,继续从广东购进假冒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某某”牌电线进行销售。

2015年1月30日13时许,陈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x丁栋x丁号车库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该仓库查获了假冒“某某”注册商标,制造商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电线共计2872卷(货值金额人民币433396.00)。

此外,民警还在柳州市柳南区某门面查获陈某甲的假冒“某某”牌电线528卷(货值金额人民币74470.90元)。

本院另查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将查获假冒的“某某”牌电线3323卷随案移送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覃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资清单、产品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339863.9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卖出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交纳五万元,剩余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告人陈某甲的假冒“某某”牌电线6723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检;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有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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