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遵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恒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宁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
法定代表人田圣军,总经理。
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装公司)与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济宁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微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伟,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友、田恒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装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挖掘机玩具”(专利号为ZL201330472190.3,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四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与被告广通公司共同生产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儿童游乐挖掘机,侵权产品带有“四通”标志及“海波路德”标志。
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发现了被告库存的大量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四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及证据保全的产品并非四通公司生产、销售。
四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微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核准转让证明及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公证保全的两被告网站的宣传材料[以(2015)济历城证民字第1697号公证书形式出具]、原告与两被告联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并销售“四通游乐挖掘机”及“海波路德挖掘机”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包括:原告向其他客户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及差旅费用一宗,以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有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均不能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四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四通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其他企业冒用四通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报道,以证明四通公司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的“鲁鹰”商标系列吊车产品,且有个别企业冒用其公司名义销售或制造假冒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挖掘机玩具”,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72190.3。
2015年2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微装公司。
涉案专利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娱乐,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结构布局,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1。
因原告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广通公司的厂区、仓库发现了“四通游乐挖掘机”、“海波路德挖掘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2015年4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监督操作人员王慧操作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搜索“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站,该公司网站的网页有“四通游乐挖掘机”产品的图文详细宣传介绍。
进入www.stwajueji.com网址,相关网页也有“四通游乐挖掘机”产品的宣传介绍四,但该网址没有主办单位的备案信息。
将证据保全及公证书中被控侵权的“四通游乐挖掘机”照片与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给挖掘机加装四杆遮阳棚外,挖掘机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
将证据保全被控侵权的“海波路德挖掘机”照片与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高度近似。
被告四通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流动式起重机制造销售、工程机械及其配件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广通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及配件的销售。
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均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被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股东)田圣军,亦为被告四通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生产的WZ-90型专利产品对外销售的价格为每台13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诉讼维权支出了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等费用,合计83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挖掘机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四通游乐挖掘机”、“海波路德挖掘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对比,两款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四通公司网站中宣传介绍了“四通游乐挖掘机”产品,法院证据保全亦发现该产品实物,因此认定被告四通公司为侵权产品“四通游乐挖掘机”的生产者。
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广通公司的厂区、仓库发现了“海波路德挖掘机”,被告广通公司具有生产该产品的经营能力,其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波路德挖掘机”与其无涉,故可以认定被告广通公司为侵权产品“海波路德挖掘机”的生产者。
两被告作为相应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当为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因该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两被告相应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72190.3)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四通游乐挖掘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72190.3)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海波路德挖掘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被告济宁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宁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