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75号原告朋博湾(BONPOINT),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拉辛街**号。
法定代表人SABINEBRUNNER,总裁。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维杰,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卢政华,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原告朋博湾与被告谢维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朋博湾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谢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政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博湾诉称:本案涉及原告的注册商标G446458号“Bonpoi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包括长筒靴、皮鞋和拖鞋。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Bonpoint”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Bonpoint”商标的童装。
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Bonpoint”商标的童装一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己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是法国一线童装品牌,深受各国皇室和好莱坞明星的喜爱。
自2006年进驻中国市场后已分别在上海、北京、杭州都有品牌直营店铺,以所有产品均呈现法国巴黎设计制造的独特理念成为世界翘楚,在中国亦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行,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价款、差旅费用;
3、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维杰辩称:被告及其妻子均没有工作,开淘宝网店以维持生计。
涉案商品是被告从七浦路服装市场进的货,当时并不知道“Bonpoint”品牌,只是觉得质量不错,就先后进了70、80件。
涉案商品的进货价65元,销售价89元,利润不到2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对此被告无法接受。
被告同意关闭网店和登报消除影响,并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Bonpoint”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44645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包括长统靴、皮鞋和拖鞋,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
2015年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白云第184、185、1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丹于2015年1月6日、8日、13日,在淘宝网“童衣轩”网店(用户昵称“今夜梦还暖2008”)购买1件单价为89.10元的浅咖啡色“Bonpoint”儿童内绒高领长袖T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及收货、付款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根据照片显示,涉案商品衣领、吊牌等处标有“Bonpoint”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npoint”相同。
2015年1月,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根据朋博湾(BONPOINT)的授权,我律师所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之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书面鉴别。
朋博湾(BONPOINT)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6日从淘宝网店“童衣轩外贸童装2至14岁”购得标记朋博湾(BONPOINT)注册商标的童装长袖T恤一件。
经鉴定,证实该件商品非朋博湾(BONPOINT)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原告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后获知,淘宝网店“童衣轩”,用户昵称“今夜梦还暖2008”,用户全名“谢维杰”,注册地址“曹安路丰庄一村121号202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被告谢维杰自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交易记录明细。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编号为20159220002的光碟。
经统计,被告谢维杰在上述期间售出标明为“Bonpoint”产品共计152项,货款达22195.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淘宝会员信息材料、鉴定证明及委托书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800元、翻译费210元、差旅费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凭证。
原告为证明“Bonpoint”商标知名度,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21331号《关于第9460452号“Bonpoin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第3页载明“……引证商标二(指国际注册第446458号‘Bonpoint’系列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整体设计独特。
加之申请人(指朋博湾)提供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还提供了中国时尚品牌网(www.chinasspp.com)网页打印件,该网站介绍称“法国一线童装品牌Bonpoint,Bonpoint-著名法国童装品牌,深受皇室和好莱坞明星的喜爱,自2005年进驻中国市场后已分别在在上海,北京,杭州都有品牌直营店铺。
以所有产品均呈现法国巴黎设计制造的独特理念成为世界翘楚。
Bonpoint网络在法国及国外迅速发展,门店遍及各大国际时尚地标,包括纽约麦迪逊大街,巴黎蒙田大道,巴黎胜利广场,巴黎皇家大道,好莱坞比弗利山庄,伦敦SloaneStreet和BondStreet。
与之毗邻的‘金字招牌’有Chanel,Hermès,LV,Cartier,Prada等,Bonpoint与这些品牌同属蒙田协会会员。
(蒙田协会,类似于法国精品协会的顶级品牌俱乐部,只吸纳巴黎蒙田大道上的经典品牌)……”。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G446458号“Bonpoint”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Bonpoint”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Bonpoint”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Bonpoint”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作为儿童服装的网店经营者对在中国已有一定知名度的“Bonpoint”品牌童装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于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关闭网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关闭其淘宝网店“童衣轩”,停止对原告朋博湾享有的G446458号“Bonpoi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谢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朋博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谢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朋博湾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7.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朋博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维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