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1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自2013年7月份以来,多次从安徽省合肥市“白马服装城”、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等处购进假冒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运动鞋,在凤台县城关镇古城菜市场原老酱醋厂家属楼后其开设的“丙伍”鞋店进行销售。
2014年6月19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颜某的“丙伍”鞋店内,依法扣押了仿“耐克”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阿迪达斯”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物品分别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247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
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
3、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4、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4744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自2013年7月份以来,多次从安徽省合肥市“白马服装城”、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等处购进假冒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服、运动鞋,在凤台县城关镇古城菜市场原老酱醋厂家属楼后其开设的“丙伍”鞋店进行销售。
2014年6月19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颜某的“丙伍”鞋店内,依法扣押了仿“耐克”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阿迪达斯”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物品分别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2474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14年7月1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颜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47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仿“耐克”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阿迪达斯”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