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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泽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北京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伟,经营地址: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期*楼*******号,系惠州市惠城区伟源电讯分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清鑫,系惠州市惠城区伟源电讯分店的职员。

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刘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己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ОО”。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О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市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商标注册公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

3、(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4、鉴定证明;

5、公证费发票;

6、(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泽伟答辩称,现在的电子产品批发市场出于监管不足,导致假冒侵权产品流通。

被告属于零售个体户,商品的来源渠道正好来自于电子产品批发市场。

对于真雷柏商标是否具备市场影响力我们并不知晓,更谈不上利用其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并不具备辨别产品是否侵权或者是假冒的能力,原告自述于2014年6月1日(周日)在被告店面购买了1个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被告表示质疑)。

那么作为生产厂商,被告是否应该及时告知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维护自身品牌及消费者的权益然而原告过了9个多月才由法院传票告知被告,被告获悉后要到电子产品批发市场确定所购产品是否有侵权产品,但是己找不到销售方,被告是零售个体户,鼠标产品数量就几个,并且都不是雷柏商标的产品。

原告说大量销售,与事实不符。

原告所示收据为X1100,1个40元。

且所提供图片名称与收据上所写名称并不相符!说是公证,且将证据交与被告保存而不是存于公证处,我们对此表示质疑!原告明知产品侵权或涉嫌假日而不制止,反而有目的地向不知情的零售商户购买此产品,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1个产品,但被说成了大量销售,这根本就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刘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国家行政工商总局颁发的“ΓΛPОО”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6782915号,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雷柏”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5850813号,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原告委托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张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鼠标的过程进行公证,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014年6月1日,张公证员某、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张兵到被告经营的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期1楼的伟源电器商店,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价格为4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鼠标后,张兵对商店门面、批发城的外观、所购买的鼠标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最后,将购买的鼠标进行固定封存。

《收款收据》记录的内容是:X11001个40元,《收款收据》盖有“惠州市伟源电讯”的印章。

公证书附有被告的名片。

原告持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销售的无线鼠标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开封并向双方开示了被封存的鼠标,封存鼠标的档案状态完好,档案袋封口紧密,印鉴清晰。

鼠标(1100X)的外包装注明商标“ΓΛPОО雷柏”,生产商名称是“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鼠标上印有“ΓΛPОО”商标。

法庭向被告询问是否出售被封存的鼠标,被告回答不清楚。

但确认《收款收据》是被告出具的。

原告出具了一批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且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的正品鼠标,目的是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与正品鼠标的区别,但原告出示的鼠标型号及外观与被控侵权鼠标并不一致,法庭询问为何出示型号不一致的鼠标,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述的原因是厂家已停止生产与被控侵权鼠标型号一致的鼠标。

原告自认被控侵权鼠标并不是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未经原告许可。

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伟源电讯分店是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器。

从公证书附的照片看,原告取证时,被告的店面宣传经营范围是手机配件、音响、键盘、鼠标等。

在同批次案件中,原告出示了公证人员某及李铁军从杭州衢州至深圳的飞机票,单程为880元,乘坐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

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前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文书。

因此,本案仍以经营者为刘泽伟当事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ΓΛPОО”商标及“雷柏”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两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鼠标?

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没有证据示,被控侵权鼠标的生产者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可确认被控侵权鼠标的生产者使用“ΓΛPОО雷柏”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原告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销售者具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不以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是否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告未确认公证书物证袋中雷柏鼠标是从被告的经营场所出售的,但确认《收款收据》是被告经营场所出具的,在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清楚地论述出售的是什么,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鼠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只向被告购买一个鼠标,无从考量被告的所得利益是多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如何衡量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从以下几个要素去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状况及被控侵权鼠标的出售单价。

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公证人员的差旅费,略统计原告的维权成本,目的是尽量使赔偿标准量化,更科学,更公正地解决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取证时批量取证,批量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由批量案件(本院此前已受理12宗案件),差旅费在本案中分摊的数额酌定为400元;

(2)律师费,律师费用同样应当由批量案件共同分摊,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是多少,本案分摊的律师费用酌定为1500元;

(3)公证费400元,以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为准。

除上述维权费用以外,被告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的店面宣传经营鼠标产品,被告只销售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济赔偿责任酌定为2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最终应当赔偿的费用为5000元(4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2700元经济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及第6782915号商标(ΓΛPОО)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中75元由被告刘泽伟负担,其中225元由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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