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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26798号
案件名称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26798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孟艳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宏振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彪;

被告宏振宇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诉称:哥俩好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哥俩好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04年2月25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哥俩好公司发现宏振宇商店公开出售假冒“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宏振宇商店销售明知是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哥俩好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振宇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被告宏振宇商店赔偿原告哥俩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哥俩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3.被告宏振宇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振宇商店辩称:1、原告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事先并未向宏振宇商店销售人员公开身份,公证行为隐蔽、违法;

2、不清楚原告哥俩好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物涉案商品是否为宏振宇商店销售;

3、无法鉴别涉案商品的真假,我方仅为销售单位,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商;

四、有证人证明宏振宇商店销售“哥俩好”牌胶水的行为有合法进货渠道。

现不同意原告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鞋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为此出具证明“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的(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5号)》认定涉案“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6日,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会同哥俩好公司委派的调查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9号的宏振宇商店(店面招牌“宏振宇五金”)。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哥俩好公司委派的调查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哥俩好”字样标识的桶装胶水1件,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1张,并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工作结束后,公证人员、哥俩好公司委派的调查员将对所购的上述商品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5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加封(封条编号为0067327、0067328)后,联同现场取得的票据原件交由哥俩好公司委派的调查员保存。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查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899环保型装饰胶”1桶,桶身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哥俩好”图文商标标识、“好从点滴做起…”、��500强”、“899环保型装饰胶”等内容,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哥俩好”标识下方有“GELIAHAO”标识,该商品显示生产厂家是“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经当庭将上述涉案商品的包装桶与原告哥俩好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哥俩好”牌899环保型装饰胶产品包装桶进行对比,二者区别为:原告提供的正品与涉案公证中取得的实物均标注了“899环保型装饰胶”,公证实物上有“中国驰名商标”“哥俩好”注册商标及“好从点滴做起…”及“500强”标记。

原告提供的正品上无“中国驰名商标”标注,有激光防伪标识,二者包装装潢颜色有色差。

原、被告认可上述比对意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哥俩好公司提供被告宏振宇商店盖章的编号为9104012的《收据》1张,证明其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费用16元。

被告宏振宇商店认可《收据��为其开具。

另查一,被告宏振宇商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孟艳蕙,1990年10月22日成立,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及元件、电子元器件、民用五金、整流变压器、电流电压表、电话机民用五金、整流变压器、电流电压表。

另查二,原告哥俩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宏振宇商店对上述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存在认可,但提出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哥俩好公司提供的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商标局批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5号公证书及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有被告宏振宇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哥俩好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5号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宏振宇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在本案诉讼中,哥俩好公司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并指出了与其生产的正规商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宏振宇商店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哥俩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事实,其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哥俩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宏振宇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宏振宇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支出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市宏振宇电器商店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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