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
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郎成吉、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赖某在永康市芝英街道应南溪村A-29号开办工厂,在明知“Tupperware”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假冒的“Tupperware”塑料杯和保温杯并予以出售,从中谋取利益。
至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销售假冒的“Tupperware”塑料杯12万余个、“Tupperware”保温杯9000余个,违法所得4万余元。
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从该工厂依法扣押还未销售的Tupperware牌500ML塑料杯3600个,430ML塑料杯5600个,310ML塑料杯1500个;
Tupperware牌500ML保温杯400个,350Ml保温杯1100个,500ML塑料杯盖子6300个,430ML和310ML塑料杯盖子18000个,430ML塑料杯身3750个,500ML塑料杯身1710个,生产用模具6幅及大量包装盒及说明书等物。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生产的Tupperware牌500ML塑料杯价值4.29元/个,430ML塑料杯价值2.77元/个,310ML塑料杯价值2.18元/个;
430ML和310ML塑料杯盖子价值0.38元/个,500ML塑料杯盖价值0.71元/个;
Tupperware牌500ML保温杯价值13.8元/个,350ML保温杯价值11.5元/个。
经检测,被抽样的500ML保温杯内胆底部、内胆杯身不符合GB/T3208-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340不锈钢的要求,350ML保温杯外壳底部不符合GB/T3208-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340不锈钢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秦某、陈某、彭某、任某、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材料、抽样笔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单位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