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卓楚光。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晓红,个体经营者。
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住所地揭东县登岗镇登岗村登岗经济联合社登峰路左侧。
经营者杨丽如。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红、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楚光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被告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松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创立于广州,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已成为专注于LED光电科技的应用,集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久量已成为国内外同行业领导品牌。
2007年7月27日,原告卓楚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手电(ZL-931)的外观设计申请,2008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6××××.7,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卓楚光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并许可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
经调查,二原告发现,被告郑晓红在其经营的商店长期大量销售由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生产的侵犯二原告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的产品。
二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郑晓红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的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4、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万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晓红辩称,手电是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发过来的,就摆了几个样品,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这是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的问题,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卓楚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手电(ZL-931)”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卓楚光,专利号为ZL20073016××××.7。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电(ZL-931),图片特征为:手电由通常状态的灯头及手柄构成,具体为:圆形灯头逐渐缩窄,与棱柱形长手柄相连接;
灯头最宽处上沿为黑边,棱柱形手柄除尾部外,整个手握处均为黑色;
灯头与手柄连接处有柱形凹陷开关;
整个手电外形均作流线形处理,无尖锐棱角。
2008年6月18日,卓楚光与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卓楚光排他许可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其专利,并约定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其专利的,双方均有义务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4年10月31日,卓楚光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3日,公证员杨或、公证人员李博、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丹、拍照人员李新福来到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内宏顺电器批发部,购买了三把手电,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某。
当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制作(2014)并北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
卓楚光交纳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封某的实物,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手电的生产企业系揭东县佳和家用电器厂,厂址为广东省揭东县登岗镇登峰路。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手电由通常状态的灯头及手柄构成,具体为:圆形灯头逐渐缩窄,与棱柱形长手柄相连接;
灯头最宽处上沿为黑边,棱柱形手柄除尾部外,整个手握处均为黑色;
灯头与手柄连接处有柱形凹陷开关;
整个手电外形均作流线形处理,无尖锐棱角。
另查明,被告郑晓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外围50号,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经营场所:揭东县登岗镇登岗村登岗经济联合社登峰路左侧;
经营范围:电蚊拍、手电筒、电暖袋加工销售、空白纸箱加工、五金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年费票据、公证书、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卓楚光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16××××.7“手电(ZL-931)”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专利图片所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为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图片特征是:手电由通常状态的灯头及手柄构成,具体为:圆形灯头逐渐缩窄,与棱柱形长手柄相连接;
灯头最宽处上沿为黑边,棱柱形手柄除尾部外,整个手握处均为黑色;
灯头与手柄连接处有柱形凹陷开关;
整个手电外形均作流线形处理,无尖锐棱角。
2008年6月18日卓楚光与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排他许可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许可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卓楚光与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郑晓红、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附图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具备了专利附图的专利产品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则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手电由通常状态的灯头及手柄构成,具体为:圆形灯头逐渐缩窄,与棱柱形长手柄相连接;
灯头最宽处上沿为黑边,棱柱形手柄除尾部外,整个手握处均为黑色;
灯头与手柄连接处有柱形凹陷开关;
整个手电外形均作流线形处理,无尖锐棱角。
将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郑晓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郑晓红辩称其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晓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郑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晓红及原告均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晓红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侵权产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郑晓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揭东县佳和家用电器厂”,标注的地址与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的经营场所地址基本吻合,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手电筒加工销售,在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制造销售的,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因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卓楚光享有专利权、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排他实施的ZL200730161939.7“手电(ZL-9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卓楚光享有专利权、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排他实施的ZL200730161939.7“手电(ZL-9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揭东登岗镇新佳和家用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