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系郭远飞,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桂东县沙田镇万寿宫居委会竹山下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四新兴中路120号首层第2卡。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权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930251499.3“灯罩(水晶腰鼓)”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的卉光灯饰门市部,在出示了一张订货单后,该店铺销售人员向潘海燕提供了名片一张,随后潘海燕付款购买了有关灯饰产品,该店铺销售人员则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获得了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385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准备启动申请专利无效程序;
二、原告的2、3项诉请过高,由于原告系批量维权,其目的仅是为了追逐更高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即便判令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在弥补损失的基础之上确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51499.3“灯罩(水晶腰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中山市××××一兴路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贴有“卡洛奇汇光”字样的字牌,随后潘海燕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的销售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产品,并出示了一张《卡洛奇订货单》(显示有: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20号,“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公章,名称规格MD8399/L、数量为3支,单价为410元、金额为1230元等信息),要求按该订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
在此过程中,该店铺的销售人员派发了一张名片(显示有“卡洛奇”商标、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20号等信息)予潘海燕,随后潘海燕支付货款并获得该店铺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显示有“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公章等信息)一张,至此购买行为结束。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灯具一盏,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同意原告比对意见,也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并承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230元,主张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2号案公证费合计为2100元,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
原告主张其他调查费及经济赔偿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中路120号首层第2卡,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片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孙闽峰是ZL200930251499.3“灯罩(水晶腰鼓)”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应当认定相同。
且本案中,被告也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ZL200930251499.3“灯罩(水晶腰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卉光灯饰门市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