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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授权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正红、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A区1-60。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迪丹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等】,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雨伞】,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披肩、短袜、围巾、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裤子、领带、背带、服装带等】,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要求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路易威登”、“LV”、“LOUISVUITTON”等商标的假冒商品。

200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要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带有“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只有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才视为正牌正货。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同年10月9日、11月14日、12月12日,国家商标局分别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143号、第44326号、第48859号、第48992号、第4899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使用于“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商叙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和大来街交界处的涉案市场,在2-C30/32商铺(店面名称有“bacano”字样)购买了钱包1个,价格人民币190元;

在2-B08商铺(店面名称有“BetterMan”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90元;

在2-B07/09商铺(店面名称有“JL男装”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90元;

在2-D19商铺(店面名称有“韩包欲放”字样)购买钱包1个,价格人民币50元;

在2-Z30商铺(店面名称有“X6”字样)购买皮带2条,价格合计人民币80元;

在2-Z22商铺(店面名称有“绅士共舞”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188元;

在1-D25商铺(店面名称有“LUXURYMEN奢华男人”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45元;

在1-D16商铺(店面名称有“拿铁”字样)购买皮带2条,价格合计人民币300元。

天一公证处分别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4333号、第4336-4342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A区1-60的“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其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要商标以及2013年8月公证购买上述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及相关商铺号的事实,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前述以及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3年12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和大来街交界处的涉案市场,在1-C45商铺(店面名称有“yaya”字样)购买女包1个,价格人民币160元;

在1-C48商铺(店面名称有“衣柜”字样)购买丝巾2条,价格合计人民币100元;

在2-B07/09商铺(店面名称有“JL男装”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150元;

在2-Z22商铺(店面名称有“绅士共舞”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198元;

在2-D15商铺(店面名称有“木子轩饰品屋”字样)购买钱包1个,价格人民币150元;

在2-D21商铺(店面名称有“E生e饰”字样)购买围巾2条,价格合计人民币180元;

在2-C33商铺(店面名称有“亲QIN”字样)购买丝巾和围巾各1条,价格合计人民币100元;

在1-C51商铺隔壁的商铺(店面名称有“金百合”字样)购买女包1个,价格人民币440元。

天一公证处分别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6147-6149号、第6151号、第6153-6156号公证书。

2014年5月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A区1-60的“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其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3年12月5日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侵权商品,并告知相关铺号,要求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售假行为再次发生。

北京方正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495号公证书。

2014年6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涉案市场,在1-Z39商铺(店面名称有“涵诗表行”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200元;

在1-C29商铺(店面名称有“阿信箱包”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70元;

在2-C30/32商铺(店面名称有“Bacano”字样)购买钱包1个,价格人民币100元;

在2-B07/09商铺(店面名称有“JEE”“男装”字样)购买皮带1条,价格人民币80元。

天一公证处分别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483-2486号公证书。

2012年8月5日,莱迪丹顿公司与江李林签订《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涉案第2-B07号商铺租给江李林使用,使用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2012年8月7日,莱迪丹顿公司与陈一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第2-Z22号商铺租给陈一红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2012年8月9日,莱迪丹顿公司与黄伟微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涉案第2-C30号、第2-C32号商铺租给黄伟微使用,使用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另,莱迪丹顿公司分别与陈润容、陈晓华、张健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将涉案第2-B08号、第2-Z30号、第1-D16号商铺租给三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分别与肖雅琴、戴波、单小静、赵双双、陈强、毛培民、陈胜光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将涉案第1-C45号、第1-C48号、第2-D15号、第2-D21号、第2-C33号、第1-C53号、第1-C29号商铺租给七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与杜维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第1-Z39号商铺租给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1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明第2-Z22号商铺的经营者为陈一红,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

第2-Z30号商铺的经营者为陈晓华,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

第1-D25号商铺的经营者为何佳超,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

第1-D16号商铺的经营者为张健,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

《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明第2-B08商铺的经营者为陈润容,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第1-C48商铺的经营者为戴波,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

第2-D21商铺的经营者为赵双双,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

第2-C33商铺的经营者为陈强,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

另有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第1-C45商铺的经营者为肖雅琴,发照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莱迪丹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该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出租方,向商户出租商铺,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

同时,莱迪丹顿公司还负责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及公共部分的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负责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防火教育;

负责维护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为商户提供水、电等配套服务并收取费用。

莱迪丹顿公司与承租的商户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商户销售假冒伪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该公司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与商户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且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剩余款项等不予返还。

莱迪丹顿公司提供的《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经营管理规定》同样显示,商户不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以次充好;

……。

对于违反规定者,莱迪丹顿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处以50-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500-1000元并停业整顿,莱迪丹顿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合同,取消商户经营资格,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剩余款项不予返还的处罚。

另查明,莱迪丹顿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服饰、箱包、皮鞋、饰品、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研发;

广告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

市场经营服务。

再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莱迪丹顿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等费用。

2014年6月20,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莱迪丹顿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在收到其公司发送的警告函后,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也为多家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迪丹顿公司:一、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赔偿其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3.3万元。

莱迪丹顿公司原审辩称:一、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的商品均来自商户独立经营的店铺,其公司并未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其公司为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已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并未实施帮助行为;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请求。

经原审庭审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称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与其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莱迪丹顿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且因路易威登马利蒂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2013年8月30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选择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6日,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双方纠纷。

综合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请及莱迪丹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合理确定莱迪丹顿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莱迪丹顿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探究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先行厘清其涉案被诉行为的法律性质,其后才能合理确定其责任范围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莱迪丹顿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直接侵权行为,其是否应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是确定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2号“”、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图形、第241014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莱迪丹顿公司对该指控事实亦无异议;

众所周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的钱包、皮带、丝巾等商品在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一般商场中购得,且价格仅为人民币45元至440元不等,价款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和社会常识。

故原审法院认为,在相关商户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以上事实足以推定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相关商铺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莱迪丹顿公司将涉案市场的营业摊位出租给商户经营,依据法律规定和其与入驻商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莱迪丹顿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在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应认定莱迪丹顿公司已知悉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亦能够预见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故理应对告知函涉及的相关商户加强监管,并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莱迪丹顿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继续为相关商户提供物业服务,而并未依约采取诸如罚款、停业整顿、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取消商户经营资格等更为严格有效的措施,致使第2-Z22号店铺重复发生售假行为。

莱迪丹顿公司辩称第2-Z22号店铺在第二次被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时均已关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关铺的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莱迪丹顿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重复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现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未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原审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莱迪丹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须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中,莱迪丹顿公司作为具有日用品、服装、服饰、箱包、皮鞋、饰品、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等经营范围的商业公司,将第2-C30/32号、第2-B07/09号、第2-D19号、第1-C45号、第2-D15号、第1-C53号、第1-Z39号、第1-C29号店铺出租给不具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因缺少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应有的形式与内容,其在具有所涉商品经营权的场所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共同行为。

莱迪丹顿公司在该自然人的经营行为范围内,与该自然人作为负有共同义务者,亦应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即属于此类情形。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直接向莱迪丹顿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明确的是,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莱迪丹顿公司对其他涉案经公证的售假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莱迪丹顿公司设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对其责之过苛。

因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时间、主体上的不确定性,显然不能苛求市场管理者对每位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能够给予实时监控,即使对售假者施以严刑峻法,亦不能排除有售假者为牟取不法利益铤而走险。

故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莱迪丹顿公司对商户的初次售假行为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即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来要求市场管理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利于市场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亦不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

故本案中,莱迪丹顿公司应仅就路易威登马利蒂因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导致所受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就第2-C30/32号、第2-B07/09号、第2-D19号、第1-C45号、第2-D15号、第1-C53号、第1-Z39号、第1-C29号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就涉案商户的其他侵权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再者,莱迪丹顿公司因构成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莱迪丹顿公司及第2-Z22号、第2-C30/32号、第2-B07/09号、第2-D19号、第1-C45号、第2-D15号、第1-C53号、第1-Z39号、第1-C29号店铺经营者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以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考虑到:1.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权利商标均较早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

2.第2-Z22号、第2-C30/32号、第2-B07/09号店铺经营者系重复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造成不良影响;

莱迪丹顿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存在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间接故意;

3.莱迪丹顿公司兼有直接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4.赔偿数额应涵盖直接侵权行为人因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莱迪丹顿公司基于其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5.第2-Z22号、第2-C30/32号、第2-B07/09号、第2-D19号、第1-C45号、第2-D15号、第1-C53号、第1-Z39号、第1-C29号店铺售卖的被控侵权商品,总价为人民币2066元;

6.本案系同类型系列案件之一,莱迪丹顿公司在另两案中已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进行过赔偿;

7.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8万元。

此外,莱迪丹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而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有权向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追偿因其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一、莱迪丹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2号“”、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241014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莱迪丹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4425元,莱迪丹顿公司负担人民币5705元。

宣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莱迪丹顿公司对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导致所受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认定莱迪丹顿公司对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第一次经公证的侵权行为及其他涉案公证的售假个体工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畸少,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性质、主观过错和其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不相匹配。

路易威登马利蒂据此请求本院改判莱迪丹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主张,莱迪丹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莱迪丹顿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莱迪丹顿公司系涉案市场的开办者,涉案市场的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莱迪丹顿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其将市场的营业摊位出租给商户经营,故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其与入驻商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日常的交易行为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关于莱迪丹顿公司对涉案商场2-Z22号店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界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曾明确函告莱迪丹顿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的2-Z22号店铺存在出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故莱迪丹顿公司应当知悉该店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并能够预见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理应加强监管,并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莱迪丹顿公司并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与商户的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放任2-Z22号店铺侵权行为重复发生。

莱迪丹顿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等所规定的情形。

莱迪丹顿公司应当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相关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莱迪丹顿公司对涉案商场第2-B07/09、2-C30/32、2-D19、1-C45、2-D15、1-C51隔壁(即1-C53)、1-Z39、1-C29号店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界定。

经查,前述店铺均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本案中,莱迪丹顿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对市场内前述商户的准入资格未依法加以准入审查,前述商户在涉案市场内所实施的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莱迪丹顿公司的共同行为。

莱迪丹顿公司的涉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规定的情形,应就前述无证商户的涉案侵权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关于莱迪丹顿公司对涉案商场其他涉案商户店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界定。

涉案商场除第2-Z22号店铺及第2-B07/09号等8家无证经营店铺外,其余涉案店铺均合法持有个体经营户证照,且均系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初次侵害。

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莱迪丹顿公司对前述店铺未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故其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迪丹顿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莱迪丹顿公司应就其相关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以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该院虽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量到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具体侵权的形态、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但由于原审法院未全面认定莱迪丹顿公司应就包括第2-B07/09号在内的8家无证经营店铺的涉案侵权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加之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维权费用未作全面平衡考量,故其确定的人民币8万元的赔偿额显然不足以填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损失。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提出改判莱迪丹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莱迪丹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而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第2-Z22号店铺经营者及包括第2-B07/09号在内的涉案8家无证经营店铺实际经营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2号“”、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241014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莱迪丹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万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3625元,莱迪丹顿公司负担人民币65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莱迪丹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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