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路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项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正东眼镜店”发现其销售的儿童太阳镜的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专利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一批眼镜,上述购买过程获得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并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同意原告的索赔请求,原告应当诉生产商侵权;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该专利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包含的内容为鉴于在法院审理的涉及该公司的专利:专利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201230340245.0,在该专利转入该公司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以及基于他人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权利。
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中操场前广州眼镜城南夜分场A2档,入口处标有“正东眼镜”字样的商店,在该店购买了眼镜二十副,价格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广东正东眼镜》(显示有:数量分别为7副、7副、6副,单价分别为13、7、20,金额分别为91、49、120,总金额为260,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操场前4号南夜眼镜市场A2档等信息)的单据一张予冯文河,同时提供了名片(显示有:时尚镜系列,项路华,地址广州市人民中路操场前4号南夜眼镜市场A2档等信息)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眼镜二副,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论是在使用状态还是折叠状态、正面还是背面以及色彩搭配上,都是基本相同的。
被告认为在颜色方面,涉案专利是亮色的,被诉产品是磨砂的,其他无区别。
原告本案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
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项路华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店铺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操场前2号南夜眼镜市场首层A2号档,注册资本为1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眼镜及配件”,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再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先是承认销售了被诉产品,后又称时间太久,无法确定被诉产品即是原告当时所购买的产品。
与此同时,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显示主要信息为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的有关企业资质信息);
2、检验报告(显示有生产单位为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所生产的太阳镜的有关送检信息)、品牌授权书(显示有:台州市康健眼镜厂为“爱宝乐”商标的持有方,授权“广州中江眼镜”为该品牌的品牌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等信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有“爱宝乐”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受理等信息);
3、销货清单两份(显示有:抬头为台州市德明眼镜厂销货清单,产品名称为爱乐宝偏光、数量为500、单价为12,加盖有“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公章等信息);
4、吊牌一张(显示有:制造商为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爱宝乐”商标等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对于该专利转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权,以及基于他人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权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眼镜。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故应当认定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的《广东正东眼镜》单据上显示的地址信息与所得的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信息相互印证;
且所得名片上显示的“项路华”等信息又能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等信息相互印证。
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
此类证据包括进货合同、进货凭证、发票、进货单位资质证明等证件,可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但应当达到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产品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并提供了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税务登记、品牌授权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台州市德明眼镜厂销货清单及吊牌。
经查,其一,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并提供了该厂的有关资质信息。
但其提供的销货单加盖的公章为“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显示抬头又为“台州市德明眼镜厂”。
上述生产厂家名称不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
另被告提供的品牌授权书,授权方为“广州中江眼镜”,授权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授权方与被告亦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授权时间也与被诉产品购买的时间不同;
其二,被告提供的吊牌一张,显示的制造商台州市椒江康健眼镜厂、商标为“爱宝乐”,但本案封存的被诉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遂上述吊牌与被诉产品之间无法产生关联,亦即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关于被诉产品来源合法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项路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