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宣城街道香樟花园G区36#2号。
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因与被诉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集团原审诉称,华润集团是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经营,华润集团管理或控股的在香港和内地的上市公司有十几家,并获得诸多荣誉。
华润集团所拥有的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润石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华润景城”为楼盘名称和广告宣传用语,使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属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对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确认,请求判令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89512元。
润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润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宜兴市,其被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分别在江苏宿迁市、宜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查明,其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华润”的核定服务项目中有:住所(公寓)、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等;
第779532号注册商标“华润”的核定服务项目中有:建筑、水下建筑、建筑结构监督、砖石建筑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根据华润集团的指控,润石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润石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名称及楼盘销售广告中所使用的广告语,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并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
就华润集团所指控的润石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看,该涉嫌侵权行为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服务范围相类似,在涉案商标核定保护的服务范围之内。
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无须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
故华润集团诉润石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辖地法院的确定,应以润石公司的住所地或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润石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一部分发生在江苏省宜兴市,一部分发生在江苏省宿迁市,由于宜兴市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故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或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润石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华润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润集团在本案起诉时明确要求确认涉案商标驰名,并提交了大量关于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原审法院无权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进行认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华润集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润石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交了相关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
因此,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及能否认定驰名商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进行处理。
综上,华润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