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城关鹏诚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
经营者高维。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泾阳县城关鹏诚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以其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致使法院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泾阳县城关鹏诚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