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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纪荣、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在淘宝上开设“信宜体育用品专营店”,并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的羽毛球拍及羽毛球予以销售。

2012年3月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通过网店共计销售1769笔,销售金额76995.3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资料、营业执照、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等情节。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淘宝网上注册账号狂风飞扬_007,于2012年3月开设“信宜体育用品专营店”,并从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的羽毛球拍及羽毛球在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2年3月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通过其开设的网店共计销售1769笔,销售金额共计76995.3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另查明,“红双喜”与“DHS”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扬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于2012年9月6日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取证笔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使用的“狂风飞扬_007”淘宝账号及绑定的支付宝交易情况。

订单信息、销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被告人经营网店于2012年3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共计销售假冒“红双喜”羽毛球及球拍1769笔,销售金额76995.3元。

3、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及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物证羽毛球拍及羽毛球,证实“红双喜”、“DHS”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人在淘宝上销售的印有“红双喜”、“DHS”商标的羽毛球及球拍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4、侵权赔偿协议书,证实���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购进的“红双喜”、“DHS”牌羽毛球及球拍不是真品而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予以销售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双喜”、“DHS”牌的羽毛球及球拍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995.3元,属于数额较大,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注册商标资料、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侵权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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