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CHOOKOOIFOH。
委托代理人:徐静、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福是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三贵。
委托代理人:赖绍衡、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
法定代表人:李铸诚。
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鸿福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铸诚。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知运、李旭辉。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是多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鸿福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4××××.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上诉人及其母公司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均为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企业。
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有利于降低审理过程中对辖区经济活动的影响。
被上诉人在知悉或应当知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出具相关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实属不当。
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铭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