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刘柱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投资人:麦辉光。
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国泰家具店个体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柱添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以下简称展鹏家具厂)、吴伟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缨、被告展鹏家具厂和吴伟池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柱添诉称:刘柱添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该专利产品的结构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消除了驳接处的间隙,外形美观,滑轮在槽式滑轨上滑行时的阻力小,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展鹏家具厂、吴伟池未经刘柱添许可,在市场上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刘柱添的合法权益,也侵占了市场份额,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刘柱添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展鹏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吴伟池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展鹏家具厂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20万元;
3、展鹏家具厂、吴伟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展鹏家具厂答辩称:一、展鹏家具厂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生产、销售给展鹏家具厂,展鹏家具厂变更包装后再经销给吴伟池,刘柱添保全证据所做的公证书地点是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国泰家具广场,刘柱添没有证据证明展鹏家具厂生产经营场所有生产、存放被诉侵权产品,更无证据显示展鹏家具厂经营场所内存放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展鹏家具厂拥有“展鹏”注册商标,展鹏家具厂生产的所有产品均标识了该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标识任何商标,从反面证明了该产品并非展鹏家具厂生产,因此,刘柱添要求展鹏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展鹏家具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江镇国韵蚊帐厂生产、销售给展鹏家具厂,展鹏家具厂换上新的包装后经销给吴伟池,展鹏家具厂仅是销售者,刘柱添无证据显示展鹏家具厂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包装上显示厂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但展鹏家具厂更换包装销售的行为已经得到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的同意,展鹏家具厂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展鹏家具厂提交了供货合同、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送货单,足以证明展鹏家具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展鹏家具厂不知道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销售的蚊帐支架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展鹏家具厂只是购买了10件被诉侵权产品,货值不到3000元,展鹏家具厂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所购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无预先审查判断的义务,刘柱添无证据显示展鹏家具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仍然购买。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刘柱添损害赔偿额也要求过高。
刘柱添无证据证明展鹏家具厂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展鹏家具厂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而展鹏家具厂销售数量仅为10件,利润才几百元,刘柱添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吴伟池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吴伟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展鹏家具厂销售给吴伟池,吴伟池仅是销售者,吴伟池是以家具零售,经营范围为零售木器、家具,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也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吴伟池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刘柱添损害赔偿额也要求过高。
刘柱添无证据证明吴伟池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吴伟池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而吴伟池销售数量仅为6件,利润才几百元,刘柱添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刘柱添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1日,该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该专利权包括5项权利要求,刘柱添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彭月芝的申请,作出第26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5年1月15日,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骅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国泰家具广场一楼一间标识为“NIGESDAN伲格丝丹”的门店,在缴纳了45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蚊帐一个,同时取得《国泰家私城》单据和“化格丝丹李彩燕”名片各一张,单据抬头显示“国泰家私城地址:桂中北路百昌商业城首层铺”,产品品名为“挂壁拉幕”,单价为450元,名片显示“顺德容桂国泰家私城地址:容桂大道268号百昌商业城首二层(红绿灯位置)”等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3189号公证书。
刘柱添以该蚊帐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厂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等信息,打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吴伟池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展鹏家具厂购得,为此提供了展鹏家具厂送货单,展鹏家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经销给吴伟池销售,刘柱添对此亦予以确认,并不再要求吴伟池承担赔偿责任。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
展鹏家具厂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制造并销售,提供了供货合同、编号为NO.0002775的送货单等证据,其中,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合同供方为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需方为展鹏家具厂,产品为“双导轨式豪华装饰蚊帐”,产品包括支架和蚊帐共10件,价额为2800元,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展鹏家具厂可以用自己的包装箱重新包装出售,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不得有异议,合同加盖了供需双方公章。
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国韵蚊帐支架厂”,开具时间2014年9月15日,单据显示客户为展鹏五金家具厂,产品规格为“挂壁米黄1.5米”,数量10,单价280元,共2800元,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未加盖公章,刘柱添以上述证据均是展鹏家具厂单方提供为由对其实性不予确认。
展鹏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6月28日,投资者为麦辉光,投资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铝合金蚊帐支架、床上用品等。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国泰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8年2月2日,经营者为吴伟池,注册资金为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木器、家具。
本院认为:刘柱添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5)粤佛顺德第3189号公证书陈述的事实,刘柱添从吴伟池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国泰家具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吴伟池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因此,吴伟池的销售行为可以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展鹏家具厂的名称,吴伟池和展鹏家具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展鹏家具厂销售给吴伟池,故展鹏家具厂的销售行为亦可以确定,刘柱添还指控展鹏家具厂存在制造行为,对此展鹏家具厂予以否认,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但展鹏家具厂提供的供货合同中供货方的名称与送货单上送货方的名称不一致,展鹏家具厂也未提交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的工商主体资料,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提供,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展鹏家具厂的名称、展鹏家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无法提供产品的来源、展鹏家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铝合金蚊帐支架等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展鹏家具厂制造。
综上所述,未经刘柱添许可,展鹏家具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伟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刘柱添的专利权。
刘柱添诉请展鹏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诉请吴伟池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刘柱添的实际损失和展鹏家具厂、吴伟池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展鹏家具厂、吴伟池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刘柱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展鹏家具厂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柱添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吴伟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柱添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柱添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柱添负担258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负担1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