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经营者:洪稻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坤诉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坤起诉称:原告的“管用码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由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没有生产的侵权行为,也无生产产品的模具;
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更无证据证明专利许可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单价是0.25元,售价和利润低,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明坤是名称为“管用码钉”、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
原告庭后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
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化州市的一处商铺,该商铺上方有标示“圣达卫浴洁具总汇”字样的招牌,该商铺墙面有“桔城中路180”的标示。
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购买管钉产品一箱(共200支,单价为0.25元),取得盖有“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处”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购买过程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并拍摄照片五张。
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2015)粤中凤翔第19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钉帽呈钝状,钉帽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一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并提交《湛江市耐心水暖洁具、自选商场出货单》两份及一张收款人为洪开明的汇款收据。
第一份出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吴文回”,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品名有1/2钉2件共640元、3/4钉2件共720元、1寸钉2件共800元等;
第二份出货单载明的客户为“文回”,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品名有4分码钉3件945元、6分码钉2件710元、1寸码钉2件790元等。
出货单上载明的地址为湛江市;
汇款收据上显示汇款人为洪稻花,收款人为洪开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
另外,被告提交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的个体户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是湛江市。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洪开明与被告的关系,且出货单上没有公章或者签名,即使出货单与本案有关,其交易时间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差较久,不可能是被诉侵权产品;
而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从洪开明处购买的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
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4月3日,注册资金为3000元,经营者为洪稻花,经营范围:零售:水暖器材、五金、室内装饰材料。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6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其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在起诉上述两案同时还分别提起了涉及相同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被告的案件共计32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实物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出货单、工商档案登记、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的“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仅为3000元,经营范围仅为零售,未含有制造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出货单没有加盖供应商的印章,或经业务经手人签名,无法确定其为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的出货单。
并且,该出货单的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7月25日,距涉案公证购买时间相差半年以上,无法证明上述出货单上的产品即为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提交的出货单上显示客户为“吴文回”,亦无法证明出货单上的产品即为被告所购买。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化州市稻花自来水配件销售店负担315元,由原告梁明坤自行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