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87号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宗朋家电门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经营者:宗才元。
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日顺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宗朋家电门市(以下简称宗朋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新日日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朋家电门市经营者宗才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日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不含店铺经营)家用电器、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及接收装置)、电子计算机、电子设备、厨房用具、洗涤用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9月28日续至2028年0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海尔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海尔投资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之后,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纠纷案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海尔空调”店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宗朋家电门市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销售的海尔产品均是正品,有进货单据。
2019年年底店铺已经不开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5年12月28日,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4432号“”商标。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推销(替他人)等。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海尔投资公司授权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转让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有权提起诉讼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新日日顺公司对商标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护上述注册商标。
海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19年6月3日至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7日上午,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丁某,4与朱某来到位于盐城市××区××湖镇××路上的“缤纷精品超市”旁标有“海尔电器专卖店”字样的门店,店内《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宗才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朱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招牌进行拍照。
2019年6月17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566号公证书。
另查明,宗朋家电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宗才元,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及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56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新日日顺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案涉“海尔”、“”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4534770号“”、第15654432“”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案涉商标权利人存在商业联系或系经权利人合法授权许可的专卖店。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拆除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的“”和“”标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宗朋家电门市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含有“海尔”、“”字样的店铺招牌;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宗朋家电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宗朋家电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奚建青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