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91号申请人: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丁。
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鼎燊英语教育培训中心。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凤云。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鼎燊英语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被控侵权商标“瑞思玛特”和“RISMART”以对被申请人公司中七台电脑内的教学课件用现场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鼎燊英语教育培训中心七台电脑内的教学课件中,被控侵权的“瑞思玛特”和“RISMART”商标以现场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