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锦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卢冠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信和仓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任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少栋、陈慧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冷库吊顶结构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38372.2,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实施该专利施工的冷库保温工程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创造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两项施工商标分别于2011、2013年被广州市工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且原告为全国冷库保温施工行业唯一获得政府主管部门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
2014年12月,被告拟在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5号投资建设广州信和小东社物流仓库(以下简称涉案冷库)冷库保温系统工程,并邀请原告投标。
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编写《广州信和小东社物流仓库冷库保温系统施工方案及报价书》(以下简称《施工方案及报价书》),其中包含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细节,并声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专利权。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其行为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对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5号的物流仓库进行建设施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
3.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450000元;
4.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调查费5000元;
5.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公司及仓库所在地址为新丰路00511号,其并非涉案冷库的所有者、管理者或建设者,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施工方案及报价书》仅封面有刘灿成署名,并无任何公司签章,且刘灿成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仅能证明刘灿成曾经为被告方员工,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身份已变更。
3.侵权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于涉案冷库,且照片反映的是仓库的平面情况,无法证明该仓库的施工实施涉案专利。
4.原告���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证据证明。
因涉案冷库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冷库吊顶结构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38372.2。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在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5号投资建设的涉案冷库及工程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庭审后又主张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顺大道1号的冷库(以下简称松洋冷库)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为证明涉案冷库或松洋冷库为被告投资建设或所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方案及报价书》,该证据封面载明:“推介企业: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持有限公司”,盖有“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持有限公司冷库工程事业部”公章,以及“甲方签收:���灿成”,但没有载明施工工程地址或也被告的签章。
原告主张拟证明原告曾对该仓库冷库进行投标,且该证据是其为被告投资建立涉案工程而编写。
2.侵权现场照片5张,显示为涉案冷库正在施工建设的外围及内部结构,未显示该冷库的名称为“广州信和小东社物流仓库”,亦未显示涉案仓库所在地址。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
3.侵权现场照片1张,显示挂有“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招牌的一处仓库。
拟证明松洋冷库与证据2所示涉案冷库一致,涉案冷库实际使用者为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且松洋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被告为该冷库的所有者。
4.广东省物流行业协会冷链物流专业委员会官方网站报道两则,报道一载有某冷库大门照片一张,显示大门口挂有“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招牌,报道二载明松洋公司“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顺大道1号”以及刘灿成为该公司经理。
拟证明该冷库的实际使用者是松洋公司,松洋冷库即涉案冷库。
5.(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中查明广州信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有“刘灿成背书”、被告“确认刘灿成是其公司员工”等事实。
拟证明刘灿成是被告员工,是涉案冷库工程建设负责人。
6.邮件信息。
拟证明刘灿成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讨涉案工程报价方案事宜。
其中,证据3至6为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被告名称、盖章,该证据封面有刘灿成签名,但刘灿成并非被告员工,且该证据称原告是收到被告的邀请函后参与投标,而其未提交该函件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不是涉案冷库的所有人或���营者,故其不清楚该证据是否在涉案冷库拍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涉案冷库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松洋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告与松洋公司的股东存在一定重合,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为关联企业,更不能据此认定二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证据5仅能证明刘灿成曾是被告公司员工及股东,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冠中,经营项目为道路运输业,现任股东为广州天汉贸易有限公司、卢丽媚。
被告曾用名称为广州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灿成,股东为卢丽媚、刘灿成,刘灿成于2010年6月8日因转让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
广州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更名称为广州信和仓储有限公司。
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获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其两项商标先后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松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国俊,主营项目为道路运输业,股东为刘嘉伟、卢丽媚。
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冷库吊顶结构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038372.2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指控被告在建设涉案冷库及工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首先要证明涉案冷库及工程由被告投资建设并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涉案冷库及工程由被告投资建设并所有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冷库及工程由被告投资建设并所有,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冷库的确切名称、地址不确定。
原告起诉时主张涉案冷库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5号名称为“广州信和小东社物流仓库”,但其提交的涉案冷库的现场照片没有显示名称、地址,且其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冷库所在地即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5号物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
庭审后原告又主张涉案冷库为松洋冷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松洋冷库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顺大道1号。
可见,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无法证实涉案冷库的确切名称及地址。
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工方案及报价书》为涉案冷库或松洋冷库的投标方案。
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名称、签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其载明的冷库及工程名称为“广州信和小东社物流仓库”,与其提交涉案冷库、松洋冷库的现场照片及信息等均无法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涉案冷库、松洋冷库或被告存在关联。
第三,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松洋冷库为涉案冷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松洋冷库的管理者、所有者为松洋公司,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松洋冷库的投资人、建设者、所有者为本案被告。
故,即使松洋冷库及工程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亦无法证实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由本案被告实施。
由于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冷库为被告投资建设或所有,故对涉案冷库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专利使用费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广州拜尔冷链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