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浙江好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品有。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运根。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好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了异议,并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义乌,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义乌,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