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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华琴制笔厂、桐庐朋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桐庐华琴制笔厂、桐庐朋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庐华琴制笔厂,桐庐朋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乔啟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庐华琴制笔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九龙小区***号。

诉讼代表人陈永全,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庐朋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东关赵家弄76弄。

法定代表人陈跃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啟军,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诉人桐庐华琴制笔厂(以下简称华琴制笔厂)、桐庐朋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多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啟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乔啟军于2015年6月2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595-1号民事裁定,对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原审提起反诉认为,乔啟军于2013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外观专利权进行评价,该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乔啟军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4××××.7的“笔(PS-055)”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即,乔啟军在早已明知其专利权极其不稳定,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屡次向两反诉人提出高额赔偿,其主观恶意明显。

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乔啟军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停止侵权;

2.乔啟军因其不当行为赔偿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损失34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乔啟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乔啟军基于其享有的专利权和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本诉,而反诉人则基于乔啟军隐瞒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起诉的事实提起确认该起诉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不属相同法律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无法实现相互抵消或吞并之效果。

同时,被反诉人的涉案专利在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之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反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亦需另行评判。

因此,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该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不宜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故对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对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乔啟军停止侵权,必然要在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支持,因此反诉审理和本诉审理二者具有相互抵消的效果。

二、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属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乔啟军是否具备主观恶意的关键证据,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助于查明事实。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因此反诉人可以提出反诉,要求乔啟军赔偿损失,返还被查扣的被诉产品。

四、即使反诉案件更适宜另案起诉,但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合并审理,这样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乔啟军返还2万支被诉产品。

乔啟军二审未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系由乔啟军基于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涉嫌侵害其所享有涉案外观专利权而提起诉讼,本诉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是否存在涉案侵权行为,其诉争的法律关系涉及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而本案反诉系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认为乔啟军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其损失而提起诉讼,反诉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是乔啟军的起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并给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诉争的法律关系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因此,本案本诉和反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两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可以提出反诉,要求乔啟军赔偿损失,返还被查扣被诉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可见,该规定第十三条所涉及的“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情况应限于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责令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而本案并不存在该规定第十三条所指向的情形。

综上,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于华琴制笔厂、朋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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