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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新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新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新君,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上诉人于新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七匹狼公司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商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七匹狼公司��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七匹狼公司调查取证发现,于新君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腰带,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七匹狼公司认为,于新君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请求依法判令于新君:1、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由于新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经转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商标权,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12年8月9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来到烟台莱州市文化东路百货食品超市,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两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银行刷卡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银行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号公��书。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奔狼标志。

莱西市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中将莱州市文化东路写为招远市文化东路,为更正该笔误该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1125-1号公证书进行了补正。

于新君提供的证人王铁禹作证称因于新君开店招不上人,其作为朋友到于新君处帮助,在此期间没有发现于新君卖过涉案腰带。

证人邹志强作证称其系于新君朋友,其从2012年6月底在于新君店里帮忙,于新君超市从来没有销售过腰带,不知道什么品牌。

证人宿某称其是于新君的外甥,其在于新君处帮忙期间没有发现于新君卖腰带产品。

证人同时陈述不清楚于新君销售什么品牌。

于新君提供的证人姜树君作证称于新君店里只有十来根腰带,但没有销售过七匹狼公司品牌的腰带。

七匹狼公司对于新君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系于新君的亲戚、朋友,且所有的证人均只证明于新君没有销售过七匹狼的商品,不能说清于新君店里销售过什么品牌,证人只针对七匹狼品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用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元。

于新君系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业主,于2012年7月16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5.5.22)、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学生用品、洁具、办公用品、在本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3.12.31)、图书报刊。

经营场所为莱州市文化东路(文昌路街道北五里)。

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及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人,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提供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于新君实施了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新君不认可,主张莱西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

因于新君提供的证人系其亲戚、朋友或是员工,与于新君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在作证中陈述其只了解于新君没销售过七匹狼品牌腰带,不了解于新君销售什么品牌,故于新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于新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效力,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莱西市公证处在制作公证书时误将莱州市文化东路写为招远市文化东路,该公证处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新君主张该公证书有错误不应采信于法无据。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于新君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于新君销售的被控侵权腰带扣上带有的奔狼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在视觉上无差别,��成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与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经原审法院庭审及实物比对,两者外观包装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且七匹狼产品是通过加盟商或经过七匹狼公司授权等正规渠道进行销售,于新君既非七匹狼公司的加盟商,也无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同时正品七匹狼腰带售价在200元左右,而于新君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26元,价格差别悬殊。

综合上述情形,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新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新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于新君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于��君因此所获利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于新君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要求于新君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于新君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于新君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对七匹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新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于新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于新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新君负担150元。

上诉人于新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店内销售的,上诉人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没有腰带的进货渠道,谈不上销售。

2、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腰带的事实不真实,公证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所销售。

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店里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于新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新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于新君没有异议和补充。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腰带是2012年8月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烟台莱州市文化东路百货食品超市购买的,该商场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为百货食品超市,与上诉人于新君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企��名称为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经营者为于新君、经营场所为莱州市文化东路,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学生用品等信息相对应,于新君亦认可公证书所附商店门头照片系其店铺。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腰带系上诉人于新君经营的莱州市文化东路于新君商店所销售。

上诉人于新君虽否认是其所售,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其亲戚、朋友,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销售事实和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扣上有明显的七匹狼奔狼图形标识,与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奔狼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与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商品,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上诉人于新君涉案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判决酌情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于新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新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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