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
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琼茜。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敏。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德顺铝材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德顺铝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德顺铝材店(经营者许绪松)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德顺铝材店(经营者许绪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