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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30号
案件名称杨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斌,出生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东、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杨斌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8号之一2楼贴牌组装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氙气车灯并进行销售。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斌在上述地址内销售假冒Philips氙气车灯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Philips氙气车灯H455W6000K17对、Philips氙气车灯H155W6000K26对、Philips氙气车灯无型号12对、Philips氙气车灯12V55W140个、Philips氙气车灯12V35W4个、Philips安定器36个及涉案手机一部(内有淘宝销售数据)。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Philips氙气车灯H455W6000K34只,价值人民币14280元;

假冒Philips氙气车灯H155W6000K52只,价值人民币1534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620元。

淘宝销售记录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9757.81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斌对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数额过高,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人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斌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杨斌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8号之一2楼贴牌组装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氙气车灯并进行销售。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斌在上述地址内销售假冒Philips氙气车灯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Philips氙气灯H455W6000K17对、Philips氙气灯H155W6000K26对、Philips无型号氙气灯12对、Philips氙气灯泡12V55W140个、Philips氙气灯泡12V35W4个、Philips安定器36个及涉案手机1部(内有淘宝销售数据)。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Philips氙气灯H455W6000K34只,价值14280元;

假冒Philips氙气灯H155W6000K52只,价值1534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9620元。

淘宝销售记录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销售金额合计649757.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杨斌在前述地点及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网站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网站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产品进行估价的情况。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3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杨斌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杨斌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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