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84号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2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肖诗云,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朋,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赵辉),经营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8幢商业7室,注册号:341103600104296。
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向被告送达前,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