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徐负勤,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宾,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代表人孟凡科,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业主,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负勤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繁科机械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繁科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繁科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负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张贵宾,被告繁科机械厂的业主孟凡科、委托代理人牟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负勤诉称,原告拥有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
被告繁科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繁科机械厂辩称,被告实施的被诉技术与原告专利有多项不同:(一)专利的电机和变速器在外壳内部,而被诉技术在外部;
(二)专利的三对对辊齿轮,而被诉技术为三个辊齿轮(不含从动齿轮);
(三)专利的传动齿轮啮合于第一对辊齿轮和第二对辊齿轮、第二对辊齿轮一侧啮合于螺旋辊齿轮、螺旋辊齿轮一侧啮合于第三对辊齿轮,传动齿轮靠近板材出口,螺旋辊齿轮靠近板材入口,而被诉技术传动齿轮同时啮合第三和第二辊齿轮,第二辊齿轮、螺旋辊齿轮、第一辊齿轮依次啮合;
传动齿轮靠近板材入口,螺旋辊齿轮靠近板材出口;
(四)专利的对辊为滚花辊,被诉技术对辊均为V型槽辊;
(五)专利的螺旋辊、进腻口靠近板材入口,而被诉技术螺旋辊、进腻口靠近板材出口;
(六)专利的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而被诉技术无弹簧支杆,(板材出口处的)顶部外壳向外延伸。
故被诉技术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被告未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负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证据3、专利年费交纳凭证。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山东省曹县公证处(2014)曹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
证据5、本院(2015)济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证据保全笔录及采集的被诉产品照片。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收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繁科机械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山东省中亿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诉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加盖单位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确认;
其证明内容未涉及具体技术内容,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滚花》和中等职业教育电类专业“十一五”规划教材《车工工艺学》上册,以证明被诉技术和专利中的对辊不同。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30日,徐负勤就“刮腻子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10453216.X,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徐负勤,该专利权利要求有3项,原告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刮腻子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外壳内的电机和变速器、连接变速器的传动齿轮、同时与传动齿轮啮合的第一对辊齿轮和第二对辊齿轮、与第二对辊齿轮一侧啮合的螺旋辊齿轮、与螺旋辊齿轮一侧啮合的第三对辊齿轮,各个对辊齿轮上方分别有与之啮合的从动齿轮,对辊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从动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另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从而形成对辊,螺旋辊齿轮同轴连接用于进腻子料的螺旋辊;
外壳一侧设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入口,另一侧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出口,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板材出口设有用于刮平板材上的腻子的上下两片刮刀;
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
2014年9月24日,山东省曹县公证处应原告徐负勤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登陆被告繁科机械厂的网站http:/www.muyejixie.net.cn,该网站登载有板材刮腻子机图片并对外销售,销售价格每台280**元。
该网站有关被告信息介绍载明,繁科机械厂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主要生产蒸汽回收机、斜磨机、修面刮腻子机,月产量100台,其产品远销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江苏、湖北、河南、河北、安徽、东北等地。
2015年1月9日,原告徐负勤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予以准许并制作(2015)济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
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被告繁科机械厂制造的刮腻子机进行证据保全,制作照片一组。
照片显示被告繁科机械厂制造的刮腻子机有下列技术特征:电机和变速器在外壳内;
三个主动齿轮和三个从动齿轮组成三对对辊齿轮,各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
三个主动齿轮分别与连接变速器的传动齿轮和螺旋辊齿轮啮合;
螺旋辊齿轮同轴连接用于进腻子料的螺旋辊,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
外壳一侧设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入口,另一侧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出口;
板材出口设有用于刮平板材上的腻子的上下两片刮刀;
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
2008年9月22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滚花》记载,圆柱表面滚花型式为直纹滚花和网纹滚花。
中等职业教育电类专业“十一五”规划教材《车工工艺学》上册(2008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记载,滚花花纹一般有直纹和网纹两种,并有粗细之分。
原告徐负勤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公证费6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负勤的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与被告的被诉技术均有下列特征:安装在外壳内的电机和变速器;
三个主动齿轮和三个从动齿轮组成三对对辊齿轮,各齿轮同轴连接有用于往板材一面涂抹腻子的滚花辊;
三个主动齿轮分别与连接变速器的传动齿轮和螺旋辊齿轮啮合;
螺旋辊齿轮同轴连接用于进腻子料的螺旋辊,外壳顶部与螺旋辊对应处有进腻口;
外壳一侧设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入口,另一侧有与对辊间隙对应的板材出口;
板材出口设有用于刮平板材上的腻子的上下两片刮刀;
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弹簧支杆上安装有用于调节上片刮刀高度从而调节板材出口大小的若干个刮刀压簧。
故被诉技术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技术不同点,本院认为,(一)被诉技术的电机和变速器在外壳内部,与专利相同;
(二)原被告对齿轮的称谓不同,但均为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组成对辊齿轮;
(三)专利只限定了三对对辊齿轮与螺旋辊齿轮、传动齿轮的搭配关系,并未限定其具体位置,也未限定三对对辊齿轮、螺旋辊齿轮、传动齿轮与板材出口和板材入口的位置关系;
(四)V型槽辊是滚花辊的下位概念,即滚花辊包含V型槽辊;
(五)专利限定了螺旋辊与进腻口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与板材入口和板材出口的位置关系;
(六)专利并未限定“外壳内壁上靠近板材出口处安装有弹簧支杆”中“外壳内壁”的位置,既可为板材出口之上的外壳内壁,也可为板材出口两侧的外壳内壁。
故被告主张的技术不同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繁科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
(二)本院已经查明的侵权规模;
(三)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
(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负勤ZL201110453216.X“刮腻子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负勤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徐负勤负担42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繁科机械制造厂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