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宜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祥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男,1961年12月12日生,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盘城街道永丰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步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5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东、邵文波,被告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王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特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ZL20082020××××.4号“一种高电压试验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抗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于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
其两名股东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涉案专利产品的原料采购、样机调试、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工作。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宣传画册上公开宣传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上产品的结构完全覆盖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已经涉嫌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源公司辩称:1.被告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2.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3.被告于2014年3月成立,5月实际生产经营。
产品包括电抗器、电源等一系列产品,涉案产品仅是系列产品之一。
因此原告主张10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及维权费用2008年10月8日,丁晓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电压试验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82020××××.4。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电压试验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抗器,包括线圈和铁心;
线圈用环氧树脂包封,其特征是包封后在上下两个线圈间形成一个环形凹槽。
2011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由丁晓东变更为苏特公司。
2014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082020××××.4号专利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价格因型号不同而有所不同,约1-3万元不等。
苏特公司因本案诉讼花费公证费1020元。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普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文忠、赵燕、徐友川。
徐友川任监事,张文忠任总经理。
公司经营范围:高电压试验设备及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生产、销售;
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电子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
试验设备及仪器仪表维修租赁。
徐友川在2002年8月5日到2011年11月3日期间为苏特公司员工,2009年起任电气部副部长。
张文忠在2003年1月27日到2010年4月1日期间为苏特公司员工,2009年被任命为品质部部长。
2014年8月14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高新分部办公室内,应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的申请,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按照丁艳指示进入普源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行为。
普源公司网页上相关内容有:关于普源,公司是国内专业从事电力高压测试产品及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高新科技企业。
审理中,苏特公司称网页上产品中心栏中的便携式变频串联谐振高压、便携式6KV-220KVGIS图片,成功案件栏中的湖南长沙电抗器试验现场、山东青岛夏庄站-220KV、扬州某站-110KVGIS图片均涉及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上午,应苏特公司申请,本院到普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普源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苏特公司技术人员王盼的指认,拍摄现场照片一组,涉及XK3598-66166、XK3598-40126型号电抗器,取回XK3598-40126电抗器一个。
本院又应苏特公司申请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自普源公司取得的一批销售合同,供方为普源公司的有六份,供方为南京首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望公司)的有四份。
其中普源公司有五份合同、首望公司有三份合同分别涉及电抗器。
首望公司的合同显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文忠,并且合同均加盖了普源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将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苏特公司ZL20082020××××.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苏特公司认为两者完全一致。
普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有接线柱,接线柱没有被环氧树脂包封,未与外界绝缘。
接线柱是线圈的延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被环氧树脂“只包不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现有技术苏特公司2007版宣传册第8、21、23页均显示了环氧树脂包封的中间有环形凹槽的电抗器,其中23页有板浦110KV变电所主变外施交流耐压试验现场照片。
该宣传册于2007年制作并散播。
拍摄于2006年、2007年1月1日的现场照片显示了环氧树脂包封的中间有环形凹槽的电抗器,拍摄于2007年北京鸟巢体育馆建设现场的照片显示苏特公司在现场使用中间有环形凹槽的电抗器。
苏特公司认为宣传册上的图片及其于涉案专利申请前销售或试验现场使用的电抗器,从外观上无法判断其内部结构,这些电抗器是单线圈结构或空心结构,故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普源公司表示带铁心的电抗器属于公知技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包封后上下两个线圈之间形成一个环形凹槽,以上公开的电抗器的外观显示了上下两个线圈及其间的环形凹槽,因此已披露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1992年出版的《互感器电抗器的理论与计算》、1996年出版的《特种变压器理论与设计》均涉及了铁心电抗器。
就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并且明确如当事人未能邀请相关人员出庭,致使与有关专业问题相关的事实无法查明,将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后的庭审中,苏特公司无专家出庭,普源公司邀请张文兵出庭。
张文兵表示其高中学历,自1994开始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变压器、电抗器设计,1990年至1993年期间是上海交通大学委培生,专业是高电压设计。
2001年底至2003年春节在苏特公司工作,期间设计了双线圈中间有V形凹槽的铁心电抗器,该产品浇注环氧树脂后成品呈直桶形。
张文兵介绍电抗器加铁心成倍增加电感,可以减少线圈铜线重量,节约成本,从成本效益来讲有很大优势。
2007年苏特公司宣传册第8、20、23页照片显示的电抗器,从其表面有凹槽即可判断出该产品是双线圈结构,但从外观无法判断其中有无铁心。
并解释一个线圈就是单独一根线绕成,双线圈是单独的两个线圈中间串联起来。
此次庭审中,苏特公司认可2007版宣传册第23页板浦110KV变电所主变外施交流耐压试验照片上显示的电抗器有铁心,但又强调2007年产品宣传册上显示的电抗器不论有无铁心均只有一个线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苏特公司提交的苏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专利检索报告、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普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822号公证书、徐友川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三份、张文忠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三份、公证费发票、专利检索费发票、普源公司提交的苏特公司2007版宣传册、拍摄于2007年10月1日的照片,拍摄于2006、2007年的照片一组3张、鸟巢建设现场照片7张、本院调取的(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质证笔录以及本院应苏特公司申请,在普源公司保全的被诉侵权实物、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局在行政行为中自普源公司取得的合同、《特种变压器理论与设计》、《互感电抗器的理论与计算》的相关章节内容等为证。
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且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调取和保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张文兵虽然仅为高中学历,但其长期从事电抗器设计工作,并且也进行过相关专业的进修,故具有本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可以就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技术见解。
苏特公司以张文兵学历以及没有被授予过专利权、发表过技术文献为由否认其专家证人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另苏特公司以张文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办,本院认为张文兵虽曾就职于苏特公司,但该段任职经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产生时隔久远,且无证据证明张文兵与苏特公司有纠纷或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
综上,本院认可张文兵证言的证明力。
苏特公司提交的普源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及两份谅解备忘录,前者系苏特公司自行统计制作的表格,后者虽加盖了案外公司的印章,但因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查明。
电抗器照片一张显示的是案外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种轻便型干式环氧浇注高压电抗器”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并未涉及环形凹槽,因此与本案无关。
普源公司提交的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有签名,故真实性不能认定。
扬州华电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并未加盖印章,且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查明。
苏特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落款为宋某的《关于高电压试验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抗器现有技术的说明》,但其上的签名为宋某本人所否认,故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苏特公司依法享有ZL20082020××××.4号“一种高电压试验用环氧树脂浇注电抗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同样,普源公司利用现有技术制造、销售有关产品,具有相应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高电压试验用电抗器,包括线圈和铁心,由环氧树脂包封,包封后上下两线圈中间有一环形凹槽,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电抗器作为成套电器设备的组成部分之一,须通过接线柱与其他部件连接以发挥功用,普源公司以接线柱的存在为由称被诉侵权产品被环氧树脂“只包不封”,因而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
苏特公司于其2007年制作并散播的2007版宣传册中显示了环氧树脂包封的中间有环形凹槽的电抗器,并且于2006年、2007年销售或在案外人现场使用了环氧树脂包封的带环形凹槽的电抗器,以上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虽然以上公开宣传或销售、使用电抗器的行为,不涉及对电抗器内部结构的公开,但基于以下考虑,本院认为普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1.铁心电抗器属于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亦仅将关于线圈和铁心的内容记载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
且苏特公司认可2007版宣传册上显示的板浦110KV变电所主变外施交流耐压试验现场的电抗器带有铁心。
2.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为包封后在上下两个线圈间形成一个环形凹槽,环形凹槽在苏特公司前述宣传或销售、使用的电抗器外观即已得到体现。
至于前述公开的电抗器是一个线圈绕成两段还是两个线圈串联,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3.线圈间及其与铁心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并未涉及,因此该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无关。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苏特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前述电抗器,无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普源公司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普源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苏特公司要求普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苏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