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河西防洪堤角嘴路段*号铺。
经营者黄锦荣。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的经营者黄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4年11月26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查获并扣押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的98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假冒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w或1000w,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拟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正品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5、被告的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被告卡片及购买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证据6、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并扣押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的98支;
证据7、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工商部门查获,涉案产品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证据8、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答辩称:被告自2003年开业至今,一直销售原告生产的灯泡、光管等多种产品,全部在各大批发商进货。
2014年10月23日,在南宁市聚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进“汾江”1000w卤钨灯200支。
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店铺购买两支“汾江”卤钨灯,为何当时不指出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指导,被告根本分不清真假。
2014年11月26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店铺检查,后作出扣押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决定,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坚决服从执行,签字确认,同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工作。
2014年12月19日,工商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梧万工商处(2014)74号),被告对处罚决定坚决服从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广西南宁聚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清单》;
证据2、工商部门的扣押清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工商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不能现场辨别真假就出具鉴定报告,是不合法的,后来出具的鉴定报告日期落款是26号也是不合法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把工商部门处罚方面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原告现场所作的鉴定报告比较简单,与现在提交的鉴定报告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现场作出的,故比较简单,后来工商部门要求原告再出一个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一致的。
鉴定报告并不要求现场作出。
对扣押清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异议。
对于销售清单,被告购买假冒原告商标的灯管,正好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佛山电器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823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等。
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商铺进行查处,扣押假冒“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型号为lzg220v1000w)98支。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两份鉴定报告,通过实物比对的方式,从灯管的瓷头大小、瓷头上商标即规格印刷的清晰度、夹板的平缓度、波管等的透明度及灯印的印刷情况、灯丝组成情况等方面进行比较,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并非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7月3日,佛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佛山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梧州市晶明灯饰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锦荣,经营场所位于广西梧州市河西防洪堤角嘴路段4号铺,经营范围为玻璃器具、灯饰(零售)。
本院认为:佛山电器公司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经佛山电器公司鉴定不是佛山电器公司及佛山电器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其仅提供了销售清单,且因佛山电器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佛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佛山电器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故对被告辩称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佛山电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佛山电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佛山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佛山电器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晶明灯饰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晖萍审判员 张献民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