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道发,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冬、吴丹,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道发及其辩护人王晓冬、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间,被告人王道发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其租赁的厂房生产假冒“安踏”牌运动鞋,销售给潘某、沈某(均已被判刑),销售金额共计411992元;
还在其经营的“领跑潮流2013”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述运动鞋,销售金额97095.9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道发非法获利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被侵权公司证明、刑��判决书,证人杨某、潘某、沈某、吴某1、巴某、劳某、房某、曾某、庄某、林某1、林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发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道发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道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张鸿玲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