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生,系渝中区菜园路重庆金利缘商城5-22、23号“随缘喜糖铺”实际经营者。
被告朱玉华,渝中区菜园路26号5-22、23号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朱玉华、刘德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