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知初字第1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湖州织里璐萍副食店。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璐萍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州织里璐萍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织里璐萍副食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织里璐萍副食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