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荣隆,男,住台湾台南市,身份证号码×××4906,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4689。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兵、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荣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兵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伟侑公司长期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4年5月,程兵请求案外人协助与伟侑公司联系,案外人于6月3日与伟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产品侵犯了程兵的涉案专利权。
翁荣隆实际上是伟侑公司的股东,其为伟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账号予以帮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伟侑公司、翁荣隆:1.赔偿程兵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2.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伟侑公司答辩称:(一)伟侑公司没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程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伟侑公司制造的产品全部出口,公司业务主要来源于客户的委托,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通常要求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授权文件或声明。
本案没有生产现场、生产模具、产品成品和半成品,程兵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在伟侑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其提供的关于许诺销售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此,程兵关于伟侑公司从事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没有依据。
(二)关于伟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说明。
2014年5月26日前后,案外人向伟侑公司提出,需要委托加工一批户外家具,案外人提供了产品的图片及相关要求,伟侑公司审核后制作了购货合同并寄送给案外人。
在此过程中,伟侑公司告知案外人,如果其未能提供产品知识产权授权书的,伟侑公司将不进行该批产品的委托加工。
但是,案外人要求伟侑公司先行生产,并承诺提货时再出具授权文件。
其后,案外人将修改过的合同寄回给伟侑公司,伟侑公司未发现有任何修改,于是签订了该购货合同并寄送给案外人。
由于伟侑公司未收到案外人的授权文件或责任承诺书,一直未安排生产。
2014年10月,突然有三人手持上述合同要求伟侑公司交货。
伟侑公司明确告知案外人因未出具知识产权授权文件或责任承诺书,故该批货物一直未安排生产,无货可提。
(三)案外人委托加工提供图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属于引诱侵权行为,伟侑公司可向引诱侵权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程兵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专利侵权技术比对。
1.程兵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技术对比;
2.买卖合同中的图片模糊不清,未能展示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
3.QQ邮箱及QQ聊天记录中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其比对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程兵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翁荣隆答辩称:(一)本人在本案中属履行职务,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被诉和查封财产。
(二)案外人多次在电话中称与程兵关系不错,提货时程兵会出具专利证书。
(三)本人并非伟侑公司的股东。
(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与伟侑公司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
本人系伟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霞的丈夫,本人在程兵所谓的合同中提供个人账户是案外人要求的,不能证明本人与案件有关。
伟侑公司、翁荣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程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休闲椅(罗汉)”、专利号为ZL2008300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专利为一款组合休闲椅的外观设计,该组合休闲椅由椅子和脚踏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椅子包括靠背、座板、扶手和椅脚,靠背上窄下宽并向后倾斜,靠背中央为镂空的编织图案,靠背与座板之间有一月牙形的空隙,两扶手与前方椅脚成直角;
脚踏由踏板和椅脚组成,踏板中央微凹。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广州同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伟侑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
该合同抬头标有字母“Nico”及房屋形状的标识,以及“FoshanshundeGreatwinFurnitureCo,Ltd.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Email:nicohong@21cn.nethttp://www.greatwinfurniture.com”等字样。
合同中的“买卖明细”下包含八组不同的家具产品图片,并标明了相关的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
“合同内容”包括:所有产品按伟侑公司提供图片制造,费用为人民币36223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伟侑公司的账户名称为“翁荣隆”,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华桂支行)”,银行账号为6228481454129414411,首付订金人民币10867元,尾款70%人民币25356元于发货前付清等。
“黄海辉”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中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翁荣隆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落款中签名并加盖伟侑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
其后,翁荣隆以上述合同所载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订金人民币10867元。
在诉讼过程中,程兵称上述交易系其委托“广州同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伟侑公司发生的交易,并称上述合同中型号为SB-112,名称为“扶手椅”和“脚踏”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组合休闲椅,该组合休闲椅由椅子和脚踏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椅子包括靠背、座板、扶手和椅脚,靠背上窄下宽并向后倾斜,靠背中央为镂空的编织图案,靠背与座板之间有一长方形的空隙,两扶手与前方椅脚成直角;
脚踏由踏板和椅脚组成,踏板中央微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伟侑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翁荣隆是否对伟侑公司实施该行为提供了帮助;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伟侑公司与翁荣隆是否构成侵权,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伟侑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翁荣隆是否对伟侑公司实施该行为提供了帮助的问题在本案中,程兵提供证据证明伟侑公司与案外人就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签订了买卖合同,故伟侑公司已对外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由于程兵未能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伟侑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凭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认定伟侑公司已实际生产及售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程兵关于伟侑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翁荣隆在本案中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订金,因货款的收取是销售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翁荣隆的行为应视为为伟侑公司销售行为的实现提供帮助,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侑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程兵称翁荣隆为伟侑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二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根据程兵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组合休闲椅,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二者均由椅子和脚踏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椅子包括靠背、座板、扶手和椅脚,靠背上窄下宽并向后倾斜,靠背中央为镂空的编织图案,靠背与座板之间有一空隙,两扶手与前方椅脚成直角;
脚踏由踏板和椅脚组成,踏板中央微凹。
二者间的差异仅在于二者靠背与座板之间的空隙形状略有不同。
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因而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要求,本案买卖合同及公证保全的网站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已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故对伟侑公司关于买卖合同图片模糊,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伟侑公司与翁荣隆是否构成侵权,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伟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程兵的合法权益,故程兵要求伟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兵未能证明翁荣隆在本案中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翁荣隆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程兵未提供其因伟侑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伟侑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程兵的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伟侑公司向程兵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伟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程兵名为“组合休闲椅(罗汉)”、专利号为ZL2008300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伟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伟侑公司负担1300元,由程兵负担1000元。
程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以律师见证书中的照片不是当天拍照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对现场视频不予置评也是错误的。
此视频与律师见证书所拍照片相互印证,也与公证书照片中的伟侑公司建筑物的外景特征一致,该视频的证明力无可置疑。
(三)对QQ聊天记录、QQ邮箱不认可其真实性是错误的。
QQ聊天记录、QQ邮箱中的产品照片与买卖合同上的产品照片一致,其中的许多信息与买卖合同、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
(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伟侑公司有制造、销售行为是错误的。
在QQ聊天记录、QQ邮箱中伟侑公司发送的产品照片,足以证明其最少生产了一件产品。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伟侑公司只有许诺销售而没有销售行为是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认定翁荣隆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事实上,翁荣隆为侵权提供了帮助,应与伟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审判决确定的判赔数额过低。
我方在其他的生效判决中,即使只认定了许诺销售,赔偿额也有1.5万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并且,我方还支付了部分合同订金,如果按原审判决,我方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
综上,请求本院判决伟侑公司:1.赔偿程兵的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2.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伟侑公司、翁荣隆答辩称:程兵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除对买卖合同的认定外,原审判决对程兵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伟侑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行为是正确的,本案缺乏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伟侑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翁荣隆只是伟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没有构成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兵的上诉。
伟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程兵与同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该买卖合同买方的签名并非同利公司,也非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显然,买卖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二)原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所附的模糊难辩的图片,认定伟侑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明显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不应依据模糊不清、视觉大部受遮挡的图片,就认定该图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伟侑公司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程兵承担。
程兵答辩称:(一)伟侑公司曾认可买卖合同的存在,上面也有伟侑公司的盖章,这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伟侑公司以买卖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只要伟侑公司签订了该买卖合同,就是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伟侑公司上诉主张买卖合同图片模糊,合同上明确相关产品是按照伟侑公司提供的图片进行制造。
原审法院进行比对的相关图片,部分是来自伟侑公司自己的网站,买卖合同的图片虽然有点小,但是与伟侑公司网站的图片相对应的,非常清楚。
翁荣隆答辩称:我方的意见与伟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所附型号为SB-112的产品图片只有一张,程兵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扶手椅”和“脚踏”位于图片的远处,所占的位置较小,而且模糊不清,只能呈现该产品的大概轮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伟侑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翁荣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伟侑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程兵为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如下证据:1.伟侑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2.律师见证书;
3.QQ聊天记录;
4.QQ邮箱中的产品照片;
5.对QQ聊天记录和邮件进行录像以及伟侑公司办公、生产区现场的视频光盘。
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如下认定:1.对于买卖合同,合同上既有各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也有伟侑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伟侑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落款仅有同利公司方代表的签字,没有同利公司的盖章,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并未限定加盖当事人公章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伟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可认定伟侑公司实施了销售有关产品的行为。
此外,由于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指已作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方案的产品的行为,而程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侑公司已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综合本案事实来看,认定伟侑公司有制造行为的依据不足。
2.对于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行为并非具有公证员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公证行为,律师见证书陈述的内容属证人证言,而且其见证的内容和所附的照片无法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律师见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QQ聊天记录及QQ信箱中的产品照片,属于电子证据,其上传时间及内容具有容易被更改的特征,在伟侑公司、翁荣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程兵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对于视频光盘,系程兵单方制作,且光盘内容仅是对前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重复,本院对程兵所称的该视频光盘不予采信。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只能认定伟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伟侑公司实施了程兵所称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本案中,程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组件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组成。
程兵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所附型号为SB-112的“扶手椅”和“脚踏”产品侵害了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是,该买卖合同所附产品图片只有一张,程兵所称的“扶手椅”和“脚踏”位于图片远处,所占的位置较小,而且模糊不清,并且其呈现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外观,未能呈现其整体外观,因此本院无法将该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仅凭买卖合同所附的产品图片无法认定伟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程兵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程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所附“扶手椅”和“脚踏”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程兵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因此,其请求判令伟侑公司、翁荣隆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对本案的第三、四个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已无必要,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伟侑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兵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350元,均由程兵负担。
因佛山市顺德区伟侑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程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